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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树、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并不牢靠。自2013年底起,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址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天一城A区6-***、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7、苏B*****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军汽配商行的财产,价值共约人民币1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吴某丙、吴某乙的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处处谦让原告,虽偶有口角、争吵,但都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生子女年纪尚小,正处于成长关键期,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丙。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相识较长一段时间后才办理婚姻登记,且婚后已生育一双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有为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敬、互爱,互相谅解和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