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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志燕与朱泽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燕,朱泽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436号原告郭志燕,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x(原告郭志燕之夫)。被告朱泽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6号9层。负责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x,女,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号*层。原告郭志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泽龙(以下简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4时25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关x骑的电动自行车,于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唐拉雅秀门前时,原告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2颗牙齿复杂冠折,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18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朱x,我系实际驾驶人,当时借用车辆。肇事车辆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我方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当时我方车辆停止状态,原告车辆撞向我方,故原告方应为全责。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保险人未报案,导致我方无法核实,故我方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陈述损失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唐拉雅秀门前,被告驾驶案外人朱x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xx)由东向北行驶时,适逢案外人关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1、2牙复杂冠折,建议右上1、2牙根管治疗,全瓷冠修复。此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32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光盘一张,用于证明事发后交警处理时提及原告牙齿伤情;原告还出示其于2014年10月6日至上述医院外科门诊的挂号单照片,并称事发后次日上午原告即至医院就诊,在外科门诊挂号,由于分诊时间是下午13时,护士建议原告退掉该门诊挂号改挂急诊,原告至急诊楼挂号,由于当天已经无急诊号,适逢国庆长假期间,医生建议原告8日再来就诊。两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当天事故导致伤情及就医的相关证据。如原告陈述事发后牙齿即脱落,证明伤情严重,但原告事发当天却未就诊,录音中民警仅为复述;被告称事发当时原告一直戴着口罩,摘下口罩时嘴部也没有鲜血,故对原告牙齿伤情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还出示北京xx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向公司请假,公司扣发其间工资2188.50元。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还出示出租车票、地铁发票、公交车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所出具《终止函》,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的病历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该鉴定。再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6规定,牙齿脱落或折断的,误工期为30至45日,营养期为15至30日。2014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保险查询打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明细、出租车发票、地铁发票、公交车发票、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影像片、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照片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然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涉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牙齿损伤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现因原告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的就诊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就事故与原告牙齿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是,原告出示其于事发后次日至医院挂号就医的挂号单,并解释了其至10月8日才正式就诊的过程及原因;从现有证据看,事发时原告即告知交警其牙齿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记载了原告受伤,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核定具体数额为13282元。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对应就诊记录,部分无具体出票日期,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因伤请假期间被扣减全部工资2188.5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在该公司就职,故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营养费,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或实际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560元、营养费为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志燕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六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泽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二百八十二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郭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泽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郭志燕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泽龙负担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冯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