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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涂永新与邱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新,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涂永新,女,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宜辉,男,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怡,女,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建明,男,翁源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涂永新与被告邱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张秀怡,被告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必须以本院(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终止本案审理。2015年2月3日本院在(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案审结生效后,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新诉称:2013年1月27日下午,丘建明驾驶粤FXQ1**号型轿车由松塘往六里方向行驶,至14时30分,途经S245线34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涂永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思勤发生碰撞,造成涂永新、王思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公字认字(2013)第04009号]认定:1、丘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涂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思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王思勤也受伤住院治疗,王思勤伤势较轻,很快治愈出院,由被告丘建明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约5000元。原告涂永新伤势严重,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7日转入翁源县人民医院,仍无法治疗,2013年5月6日转广州南方医院治疗,仍无法治愈,2013年10月5日转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侧脑室扩大。经住院治疗,仍无��治愈原告的伤带来的后遗症,出院医嘱:1、继续改善脑循环及对症治疗,继续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3月15日入住翁源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后中医诊断为:脑部外伤综合症,肝肾不足。西医诊断:1、脑部外伤综合症;2、右侧副脑室扩大查因。原告的伤主要表现在不间断头痛,住院一个半月,仍无法治愈,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自动出院;2、病情未愈,需长期服药治疗;3、若病情加重,需及时就诊。原告的伤经过年多治疗,仍无法治愈,头痛得难以忍受,现原告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连最基本的种菜担水都无法实行,太阳下根本无法出门,一出门头痛得死去活来,因此,原告根据此次伤情,按休息治疗预计5年计算。原告精神严重创伤,被告丘建明已尽了责任,不但陪原告到几个医院治疗,而且支付了约10万元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车费等费用,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公司却推诿不付分文,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6757.53元,护理费10740.00元,伙食费22200.00元,住院误工费133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63017.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误工费296725.00元,交通费1670.00元,合计298395.00元×70%=208876.50元给原告所有,被告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丘建明辩称:一、2013年1月27日下午由答辩人驾驶粤FXQ1**号型轿车由松塘往六里方向行驶,至14时30分,途经S245线34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涂永新、王思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对交警认定的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涂永新承担次要责任,王思勤无责任不持异议。二、原告涂永新和王思勤受伤入院治疗,王思勤受伤较轻,已由答辩人支付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3万多元。而涂永新的伤较重,经中医院医生中医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粤北人民医院诊断:头颅MR平扫,右侧脑室扩大,请结合临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侧脑室扩大。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诊断:1、右侧脑室增宽,请结合临床;2、脑白质变性。原告经历上述医院、医生、专家、先进设备治疗,至今无法治愈原告涂永新的伤,答辩人已尽全家积蓄和向亲人朋友借款20多万元支付原告的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现答辩人经济已超负重,无法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尽责任。三、因为原告的伤较为特殊,经上述几家医院治疗而又无法治愈,造成原告身体尤其是头部经常疼痛,精神上非常痛苦,答辩人认为应当由答辩人驾驶粤FXQ1**号车购买的保险赔偿原告的伤的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让原告精神上有安慰,生活上有支撑的经济开支,体现保险为人的本质。被告丘建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请法院明示被答辩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二、医疗费:被答辩人诉请医疗费6757.53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不相符。提交的大部分医疗票据已在(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案,由沈亮玲、丘建明诉请。部分医疗票据��院人员姓名为“王思勤”,非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核实。三、护理费: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107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数的住院分别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115天。请法院依法核实。四、住院伙食费:被答辩人诉请伙食费22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共住院6次。1、翁源县中医院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29天;2、翁源县中医院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实际在2013年3月17日离开翁源县中医院,入住翁源县人民医院),共10天;3、翁源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5日,共49天;4、翁源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66天;5��广东三九脑科医院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19天;6、翁源县中医院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43天。合计住院天数为216天。请法院依法核实。五、误工费: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全休时间,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16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农业户籍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六、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丘建明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答辩人未评定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答辩人不应获得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七、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交��费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绝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明显不是被答辩人就医所产生的。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丘建明驾驶粤FXQ1**号小轿车由松塘往六里方向行驶,至14时30分,途径S245线34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涂永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思勤发生碰撞,造成涂永新、王思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3)第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思勤无责任。被告丘建明驾驶的粤FXQ1**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沈亮玲,沈亮玲与丘建明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0时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4402XXXXXXXXXX、PDZA20124402XXXXXXXXXX。涂永新受伤后于当天到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月25日出院,治疗费为4646.37元;3月7日至17日继续在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为4623.71元;3月17日至5月5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为10088.40元;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4月11日及5月11日、12日,涂永新又到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做头颅MR检查及拿药,检查费及药费为951.20元;5月6日、6月1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及拿药,检查费及医药费为1430.80元;7月30日至10月4日在翁源县人民���院住院治疗,治疗费为12116.60元;10月5日经翁源县人民医院联系,当天转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出院,治疗费为12981.31元,家政收取陪床费40元。涂永新伤后曾在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翁源县爱心大药房、翁源县乡亲大药房及私人处拿药,费用合计2023元(含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政收取的陪床费40元)。王思勤伤后亦于201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在在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为2874.8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736.27元(已减除2023元),已由原告丘建明垫付清楚。被告丘建明垫付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3月31日与沈亮玲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已垫付医疗费41736.27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丘建明、沈亮玲为受害人涂永新、王思勤垫付的医疗费41756.27元给丘建明和沈亮玲等项在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涂永新在丘建明与沈亮玲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的2014年3月15日至4月27日仍在翁源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脑部外伤综合症,肝肾不足。西医诊断:1、脑部外伤综合症;2、右侧副脑室扩大查因。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脑部外伤综合症,肝肾不���。西医诊断:1、脑部外伤综合症;2、右侧副脑室扩大查因。出院医嘱:1、患者自动要求出院;2、病情未愈,需长期服药治疗;3、若病情加重,需及时就诊。治疗费为5806.53元。再查明,原告涂永新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住院期间由她丈夫陪护。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6757.53元,护理费10740.00元,伙食费22200.00元,住院误工费133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63017.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误工费296725.00元,交通费1670.00元,合计298395.00元×70%=208876.50元给原告所有,被告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丘建明驾驶沈亮玲的粤FXQ1**小型轿车与原告涂永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思勤发生相撞,造成涂永新、王思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丘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涂永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思勤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粤FXQ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据和事实,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57.53元,但原告仅提供了5806.53元,对其余的951.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06.5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和门诊检查治疗需护理的天数共17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护理报酬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10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翁源县中医院、翁源县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18天,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治疗4天,合计222天,原告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合计22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要求计付其在翁源县中医院、翁源��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18天和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治疗4天的误工费,每天60.00元,合计133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其要求计付出院后5年的误工费,从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看,虽然有“病情未愈,需长期服药治疗,出院后每半年门诊复查一次”的出院医嘱记载,但没有注明具体的全休时间,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定其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从翁源到广州等地医院治疗及亲属往返照护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但原告诉求1670.00元过高,且与次数不相互,本院酌定100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身体健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的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永新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53066.53元,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对被告丘建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506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为本院已在(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丘建明和沈亮玲已垫付给原告和受害人王思勤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丘建明、沈亮玲为原告和受害人王思勤垫付的医疗费41756.27元给丘建明和沈亮玲等项在案,因此本院核定的原告的医疗费58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0元、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给丘建明、沈亮玲为原告和受害人王思勤垫付的医疗费41756.27元,合计69762.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按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并应减除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给丘建明、沈亮玲为原告和受害人王思勤垫付的医疗费41756.27元。因为被告丘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数额为7077.69元(69762.80元×70%-41756.27=7077.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永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50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永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707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00元,由原告涂永新负担43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琳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