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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胡群会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胡群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群会,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胡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洪茜和被告胡群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26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对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按未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6114.06元、利息8652.19元、及罚息381.9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8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群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327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胡群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14.06元、利息人民币8652.19元、罚息人民币381.91元。三、被告胡群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胡群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03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群会承担人民币18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子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