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堂、曹庆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堂,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石信用社职工。被告赵志堂,居民。被告曹庆宝,居民。被告闫进玲,居民。被告赵群山,居民。被告赵陈义,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堂、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堂、闫进玲、赵群山、曹庆宝、赵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志堂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90000元,并判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赵志堂、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志堂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堂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可使用额度为19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闫进玲、赵群山、曹庆宝、赵陈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志堂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数额为1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志堂从原告处贷出14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0.7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志堂从原告处贷出50000元,借款凭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7.50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堂签订借款合同并两次已实际借给被告赵志堂现金1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分,足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志堂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堂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7500‰计付)二、被告赵志堂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50000‰计付)三、被告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志堂、曹庆宝、闫进玲、赵群山、赵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