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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同日23时许,在天彭镇某苑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二人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从刘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0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彭州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一包、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