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费明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费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3089号上海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窗等方法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铜带7圈、铜丝20圈,共计价值人民币43,083.60元,并予以销赃。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该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光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单及购物发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答辩认为,公安机关系通过犯罪现场提取的手印再进行比对而将被告人何某抓获,虽其到案后即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同时答辩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