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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韩树杰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韩树杰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杰,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倪向阳,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江苏省阜宁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韩树杰,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天津市河东区。1982年毕业后到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工作任客运员。1990年停薪留职自己做个体生意,在北京铁路局天津站承包柜台、餐厅。2005年12月任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至今。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乐、孙银蕾,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宛龙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树杰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2日,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向阳、被告人韩树杰及其辩护人孙乐、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树杰为给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自1998年至2014年,分18次送给时任铁道部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的王某的钱款共计3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树杰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树杰身为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给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天津市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树杰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天津市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司成立之前韩书杰所送的现金不应视为单位行贿。被告人韩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树杰的辩护人提出:1、对单位行贿无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公诉机关将公司成立前送的13万元视为单位受贿不妥。2、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为单位牟取利益。3、被告人只送钱款,未造成后果,危害不大,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应依法从宽。4、以往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是韩树杰和韩树波,二人系亲兄弟,韩树杰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1997被告人韩树杰在天津站候车室二楼经营快餐厅时,认识经常到餐厅用餐的时任天津铁路公安段段长的王某,为了与王某搞好关系,以便于自己的生意能够顺利经营。自1998年开始韩树杰每年春节前给王某送现金以疏通关系。至2004年王某调至西安铁路公安处任职;2009年王某调至北京铁路公安局任副局长,2012年任局长工作。自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树杰先后十八次在春节前给王某送现金共计41万元,其中2012年所送的2万元,王某委托他人退还给被告人韩树杰,韩树杰共计送王某现金39万元。其中包含2005年12月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韩树杰以公司名义送给王某现金2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韩树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树杰出生于1963年1月4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最高检关于指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管辖韩树杰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的批复证实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河南省检察院管辖韩树杰贿赂案。(3)河南省检察院关于指定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韩树杰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的批复(4)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韩树杰。(5)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树杰与天津津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天津站区域内旅客接送服务“红帽子服务”的合同证实承包期限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第一年承包金五万,以后视经营情况上调。(6)2004年6月1日韩树杰与天津津铁经济发展总公司卢克服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天津站高架第六候车室(经营餐饮业)的合同证实承包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7)2008.10.2韩树杰与天津津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天津站北站房西侧2层的合同证实2008年至2013年,租期为15年。(8)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多次自己或通过公司会计李某汇款给王某钱款的事实,共汇款四次,共计16万。(9)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7月9日卧龙检察院反贪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院协助天津市河东分局春花派出所,在天津河东区华龙道莫泰168连锁酒店一房间,将涉嫌行贿犯罪的韩树杰抓获,2014年8月4日我院协助卧龙岗分局将韩树杰押解回南阳,同日采取监视居住……9月30日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从1998年初到2014年初,天津的韩树杰分多次送给我41万元,其中我退给他2万元……我于1997年兼任天津公安段段长后认识的韩树杰,他原是天津站职工,多年前就经商,当时他在天津站候车室二楼经营一家快餐厅,我在他餐厅吃饭认识的的,后听他说做生意,但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我认识韩树杰后,他每年春节都给我送钱,1998年1.2月份他给我1万元人民币,1999年1.2月份他给我1万元,2000年1.2月份给我1万元;2001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2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3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4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5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6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7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8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09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10年1.2月份他送给我2万元;2010年初给我10万元;2011年1.2月份给我2万元,2012年1.2月份给我给我2万元;2013年1.2月份给我给我2万元;2014年1.2月份给我给我2万元;,以上他共给我18次钱,共41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他给我的2万元是打在我使用的户名为张某的北京建行卡上,我让张某退给他了,我收了韩树杰送给我的39万元。韩树杰开始给我送钱时,我认为我没给他办什么事,拿人家钱不合适,……但韩树杰很认真,不收他钱他很生气,说没什么事,就是觉得你这人人品好,我和你在一起高兴,你经济上有困难找我,我还问他是不是找我有事不好意思说,他说真没有事……2013年上半年一天,韩树杰给我打电话,说在天津站改造时,他的餐厅被拆了。当时天津站和他签有协议,改造后在候车室还给他经营场所。但新站长来了,不承认这个协议。想让我找天津站长说一下。我说天津站长我也不熟,有机会我给你说一下。随后我执行任务到天津站,我找到站长说韩树杰的事,站长说韩树杰的协议不合理,经班子研究不执行了。我也没多说,然后我把这情况告诉韩树杰,他说,知道了,你别管了,我要继续上访,以后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李某,天津给我的钱只有韩树杰,这钱是韩树杰给我的,应该是韩树杰让李某去办的手续。……2012年1月份,韩树杰把2万元存到张某的银行卡上。2012年初,我使用李睿的银行卡被铁路检察院查到,李睿把事情告诉我,因李睿的银行卡被铁路检察院查到,李睿把事情告诉我。因李睿的银行卡向张某的这张银行卡转过帐,我怕张某银行卡暴露,在8.9月份一天,把张某叫到北京,在茶马古道茶馆见面,我把2万元给张某,说有个朋友把钱打到你卡上,你的卡不安全,你把钱拿去退给他。我把韩树杰联系方式告诉张某,让他到天津退给韩树杰。张某应该把2万元推给韩树杰了,韩树杰给我打电话问我“老兄,你这什么意思?”我觉得电话不安全,就不想多说。他说“是不是打你卡上给你惹事了?”我说没事,你别多说了。韩树杰就是收到我退给他的2万元觉得奇怪才给我打的电话…………我没给过韩树杰钱……他给我的现金我都放在身边,在过年时用于家庭开支了,打在银行卡上的钱也是我自己用了……证实被告人韩树杰多次送给原铁道部公安局长王某钱款共计41万元,2012年8.9月退还2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今其任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12月兼职天津市莫泰168连锁旅店火车站北广场店会计2012年兼职任天津东丽区第六大道上岛咖啡厅会计至今。其分三次帮韩树杰汇款14万元给王某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受王某委托,将2万元钱款退给韩树杰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3.4月份王某找到站长刘某,为韩树杰继续承包天津站小红帽服务项目、及韩树杰在2006年承包天津站餐厅因为拆迁改造的补偿及经营问题说情的事实。(5)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听站长刘某说当时的铁道部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曾找刘某为韩树杰继续承包天津站小红帽服务项说情,被刘拒绝。4、被告人韩树杰供述和辩解……我是1982年到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参加工作,当客运员。到90年代初,我停薪留职自己做生意,主要是在天津站承运柜台、承包餐厅。2000年左右,我成立了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我任法人代表。……我在天津站做生意期间,曾多次和王某有过不正当经济往来。1997年,我在天津站工作,王某当时是天津铁路公安段段长,我以前在铁路候车室开了一家餐厅,王某经常去吃饭,我们就熟悉了。2004年王某调入西安铁路公安处,2009年调入北京铁路公安局任副局长,2012年任局长。我们以前属于天津站的同事,王某经常去我的饭店吃饭我们就熟了,后来他调到西安、北京工作,我们一直也没有断过联系,他家也在天津,所以我们也经常见面。从1997年我在天津站铁路候车室干餐厅时,王某当时是天津铁路处副处长兼公安段段长,我为了给王某搞好关系,从1997年以来每年春节,我都通过不同方式;有时以现金方式、有时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次给他送一万或者两万元,到目前为止合计约为39万元左右。我直接给王某汇过一次是2万元,其余三次是我让公司会计李某帮助经办的,三次合计金额是14万元,以上合计是16万元。2012年快过春节前,王某当时已经调入北京工作,我给王某打电话问候并对他说:“快过节了,准备给你拜个年,现在不方便去北京,你把银行账号发过来。”王某推辞了一下然后就告诉我一个名字为张某的银行账号,我在天津通过银行现金汇款的形式给他汇了2万元。2010年2月快过春节前的一天,我给王某打电话,还是以拜年的形式问他要银行卡账号,他也是推辞了一下,最后在我的坚持下,他给我一个建设银行以他本人名字开户的银行账号。然后我把公司会计李某叫到我办公室交给她2万元现金和王某的银行账号,我让她去经办给王某汇的款。2010年过完春节后,因为我与天津站在2006年经营餐厅拆迁问题与当时天津站的有关领导追要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当时就想通过王某给天津站的有关领导打招呼,帮忙处理这件事。王某当时给我说:“他刚到北京工作与现在天津站的领导不是很熟悉,等遇到机会以后见他们再说。”我就问王某现在在北京怎么样,王某表示刚来北京,经济上不是很宽裕。我说再给王某打点钱,他推辞说不要。随后因为我知道他的银行卡号,我就把会计李某叫到我办公室,给她10万元现金和王某的银行卡号,让她帮忙把这些钱给王某汇过去,随后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我给你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了10万元钱。他也没再说什么就默认了。一直到2013年王某才给我打电话说,他见到站长并说了这件事,但是天津站的刘站长以纠纷是属于前任站长的事情把这件事拒绝了。我后来在电话中给王某说,我再想其他办法吧,这件事给你添麻烦了。从1998年我们认识以后,关系不错。以后每年过年的时候我都会以给他送现金的方式表示慰问,前几年都是给他送了1万元,从2001年至今,每年都是给他送2万元。1998年至2000年这三年,我每年给他送1万元,一共三次,共计3万元。2001年至2014年,我每年给他送2万元,一共14次,共28万元,合计给他送了31万元。其中让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有一笔是2万元,这2万元后来不知道原因,王某通过中间人退给我了,实际每年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合计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次,合计16万元,其中他退了2万元,应该是14万元,以现金形式从1998年至今以现金方式给他送了25万元,总计39万元。因为以前我们是同事,关系处的不错,我在天津站经营的餐厅生意,王某又是负责天津站治安的公安段长,我是想通过以送钱的方式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于我的生意能够顺利经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树杰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树杰,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先后任天津铁路公安段段长、西安铁路公安处副处长、北京铁路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的王某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树杰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单位行贿数额39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韩树杰向王某所送的现金13万元不是单位行为,不应计算在单位行贿的数额中,被告单位行贿数额应认定26万元。辩护人提出的公司成立前送的13万元不应视为单位行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韩树杰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陈广田审判员  梅振焕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