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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宋家坤、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宋家坤,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38号原告张强,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多伦建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夫会,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合,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坤,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宋家坤、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夫会、孔祥合,被告宋家坤、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两人在澳门期间,被告宋家坤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港币5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2014年8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港币3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被告李静与被告宋家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港币80万元(约合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被告宋家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家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港币,约定2014年8月22日还清。2、2014年8月16日,被告宋家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家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港币,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3、原告从朋友李嘉卫处先后两次拿到涉案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及附带李嘉卫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嘉卫对此证明的视频光盘一份、李嘉卫的工作证明一份及从其工作单位取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宋家坤80万元港币的来源。4、被告宋家坤的户籍证明一份、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宋家坤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登记结婚。5、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职于多伦建设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宋家坤、李静辩称,一、原告张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宋家坤与张强之间是澳门赌场的客户与公关关系,根本不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到达澳门后,张强带宋家坤去新葡京赌场玩,在赌场里宋家坤确实签过两次字,均是向赌场借筹码作赌资,筹码金额分别为港币50万元、30万元,但被告宋家坤从未向原告张强借过款。二、原告张强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及出借的款项系他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却反证了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一,赌场禁止现金而只能以筹码的方式作为赌资,禁止公关与客户有任何经济往来,在赌场里只能向赌场举债。第二,原告张强不具备出借款项的实力,其所提交的出借款项来源可以反证。原告张强为了赌场的一个客户竟向他人举债港币8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第三,原告张强不能合理表述借款过程,其在诉状中更是将借款地点陈述为香港,而此时两被告均在澳门,对于款项交付等借款具体过程也不能合理表述。第四,原告张强与被告宋家坤均是大陆人,且前后两次借款,如真要打借条,也是借款时书写,而不是打印;即使是打印也应是简体字、打印身份证号,而不是繁体字、打印港澳通行证号与护照号。第五,被告宋家坤是2014年8月15日15时09分05秒出的关,到达的澳门。而张强提交的打印的借据及款项所有人的证言均表明,借据及款项都是提前打印好的,系张强与款项所有人提前知道宋家坤肯定要借钱,这一切都是精心设计好的。三、被告宋家坤只在赌场里签署过借筹码的借条,以筹码作赌资,因所借的款项是赌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宋家坤未借过原告张强的钱,原告张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被告李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宋家坤在赌场所借的赌资,因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同样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宋家坤、李静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17时09分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宋家坤当时在澳门,不在香港。原告关于主张是在香港的借款不成立。2、原告张强任澳门威尼斯人中国市场发展主任名片一份,证明张强在澳门威尼斯人曾任职过。3、原告张强手机号的微信号名片及照片各一张及被告宋家坤与澳门银河金门厅公关张水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强原先是澳门威尼斯人公关,现为澳门银河金门厅负责联系内地客人的公关,2014年8月15日,宋家坤去澳门是因为银河金门厅为专属会员举办的珍妮演唱会,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原告张强曾带被告宋家坤去新葡京赌场10楼赌博。4、银河优越会独家呈现夏日期巨星连环唱音乐会系列新闻报道一份,澳门银河官网新闻中心、关于“门星会音和呈现:甄妮音乐会”报道一份,被告宋家坤与李静参加“甄妮音乐会”现场照片一份,澳门银河赠送专属会员的“甄妮音乐会”光盘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宋家坤是澳门银河金门厅的会员,2014年8月上旬,原告张强说澳门银河2014年8月16日为金门厅会员举办专属音乐会,答谢会员,该音乐会属专属会员,不对外销售,需公关才能带领进去,原告张强邀请会员被告宋家坤去玩,并为两被告安排了往返的机票及住宿房间。两被告返程的机票系原告张强的配偶在青岛所订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强持被告宋家坤出具的借据二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家坤、李静偿还借款港币80万元及利息,第一份借據载明,地址:中国山东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新村。本人宋家坤SongJiaKun,通行證號碼:,2014年08月15日向張強ZhangQiang,護照號碼:借款港幣伍拾萬元正,并保證於七日之內即2014年08月22日前還清。借款人处签名“宋家坤”,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08月15日”。第二份借據载明,本人宋家坤SongJiaKun,通行證號碼:,2014年08月16日向張強ZhangQiang,護照號碼:借款港幣叁拾萬元正,并保證於七日之內即2014年08月23日前還清。借款人处签名“宋家坤”,该份借据没有注明“地址”和“贷款日期”。庭审中,被告宋家坤、李静对上述借据中宋家坤的签名、地址、贷款日期均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宋家坤的上述异议部分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6日”《借据》中的“宋家坤”签名是宋家坤所写。“2014/08/15”《借据》中的“宋家坤”签名及“地址”处的手写字迹是宋家坤所写、落款“贷款日期”处的阿拉伯数字,因提供的样本不能满足对比检验条件,此次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15日17时09分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宋家坤、李静当时在澳门,并且在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在澳门新葡京酒店与原告见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情况说明、借款来源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劳动合同。两被告提交的出入境查询结果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借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否以现金方式或其他合法方式实际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宋家坤于2014年8月15日、16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强借款港币50万元、3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宋家坤签名的借据两张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李嘉卫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单位,以及李嘉卫从其工作单位取款的证明,来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来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宋家坤向原告借款共计港币8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被告宋家坤只在赌场里签署过借筹码的借据,以筹码做赌资。因此,其所借款项是赌资而不是借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另原告张强不具备出借款项的实力,其所提交的出借款项来源的证据,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及借款具体过程也不能合理表述,更是在诉状中将借款地点陈述为香港。为此两被告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告身份的证明及澳门方面对“甄妮音乐会”系列报道来证明上述涉案款项系赌资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据,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借据中“宋家坤”及“地址”的签字为本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据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否以现金方式或其他合法方式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人李嘉卫关于借款过程的视频,该证据只是证人自认的内容,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李嘉卫的身份、工作单位、以及从其工作单位取款的证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证人李嘉卫的身份及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仅凭证人李嘉卫从事单位出具的取款证明,不能够证实原告张强通过李嘉卫交付现金港币给付被告宋家坤的事实:理由是,一是现金数额较大80万元港币(相当于人民币65万元),二是时间很短(两天时间),三是缺乏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款的凭据。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且两被告对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港币80万元(约合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2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