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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范建林、陈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范建林,陈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庆祥,该行职员。被告:范建林,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钗,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范建林、陈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白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范建林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2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贷款约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约,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被告范建林、陈钗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房屋作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建林放款人民币82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至今已连续3次及累计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建林与被告陈钗是夫妻关系。被告范建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钗对被告范建林的借款事实完全知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范建林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范建林、被告陈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范建林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12911.63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9989.1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应计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范建林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4、被告陈钗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被告范建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范建林届期不能清偿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范建林、被告陈钗设定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建林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8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65%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该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对两被告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将820000元划给被告范建林指定账户,双方在《借款凭据》约定,起息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范建林未按约定按月还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712911.63元未还,其中到期本金16933.45元,未到期本金695978.18元,并拖欠利息9871.28和罚息117.84元,原告向被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范建林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范建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范建林应将尚欠原告的本金712911.63元、利息9871.28元、罚息117.84元清还给原告,对于逾期款项26804.73元(16933.45元+9871.2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应按双方约定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加收50%即127.5%[(1-15%)×(1+50%)]计收罚息,对提前收回本金695978.18元按双方约定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即85%计收利息。在被告范建林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罚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钗对被告范建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712911.63元、利息9871.28元、罚息117.84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供款26804.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127.5%计付罚息,对未到期本金695978.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85%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范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三、被告陈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两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XXX号之三XXXX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9元,诉讼保全费41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