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廖喜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200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携带刀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及三角村月牙河附近村道预谋抢劫过往行人财物,被派出所巡逻人员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廖某某系犯罪预备;3)被告人廖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携带西瓜刀一把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复地连城及三角村月牙河附近村道,预谋抢劫过往行人财物,在寻找作案目标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孟某、李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为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