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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蒋严志与马新安、马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严志,马新安,马丰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蒋严志,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马新安,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马丰收,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桐城市新会商贸业主(个体户)。原告蒋严志与被告马新安、马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严志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安、马丰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严志诉称:我与马新安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新安因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我借被告马新安165000元,被告马新安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丰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被告马新安拒绝偿还。在2014年底我要钱,马丰收仅给了12箱炉州二曲酒,折价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16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新安未予答辩。被告马丰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0年相识,建立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马丰收设立桐城市新会商贸(个体户,业主马丰收)做酒生意。2013年2月5日马新安告诉原告,桐城市新会商贸的酒生意是其与马丰收合伙经营的,现有困难,需要借款20万,原告同意后,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万至被告马新安指定的账户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马新安是借钱还债。被告马新安于当日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拖欠不还,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桐城市新会商贸向被告马新安催要借款,被告马新安口头答应两三天内还款35000元和利息,原告同意但提出对余下的165000元要求提供担保。因此马新安于当日出具借条165000元一张,被告马丰收在条据上注明担保,另加盖桐城市新会商贸公章。2014年底,原告催要借款,担保人马丰收仅用12箱酒折抵5000元,对余款16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2013年2月5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3年2月5日银行收付款通知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银行交易收费凭证1份,2014年9月3日借条原件1份,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严志与被告马新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安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安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丰收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丰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严志借款160000元,被告马丰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新安、马丰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