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赖华贵与张勇、雷登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贵,张勇,雷登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赖华贵,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雷登斌,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赖华贵诉被告张勇、雷登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雷登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华贵诉称,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4月8日至11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赖华贵借款45万元整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2%,但是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却分文未还。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五年还清全部借款4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本息,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但是,两被告违约失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屡催无果,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赖华贵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偿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赖华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亲笔签名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赖华贵达成的还款约定;3、信用社交易明细司法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赖华贵向被告雷登斌及王碧兰账户(被告张勇指定的账户)转账的事实;4、营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碧兰是被告张勇的母亲;5、调查笔录两份(张福生、张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勇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勇、雷登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张勇向原告赖华贵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三个月3750元(即月利率20‰),由被告张勇的妹妹张星提供保证担保,叶秀招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10月7日,被告雷登斌向原告赖华贵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勇、雷登斌共同向原告赖华贵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按两分半计算,黄俊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勇、雷登斌共同向原告赖华贵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两分半计算。上述借款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由原告赖华贵通过上犹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张勇的账户,其余大部分是由原告赖华贵在两被告书写借条前后通过上犹县信用社转账到被告雷登斌的账户或者雷登斌、张勇指定的账户,也有一部分是直接交付现金。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勇、雷登斌亲笔向原告赖华贵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欠原告赖华贵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1年7月4日开始在每月4日之前以最低限额30000元为基础分期偿还,利息按原来约定计算。两被告均未按该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14日,原告赖华贵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记载两被告欠原告赖华贵借款本金450000元,约定由两被告分期清偿借款本金,即2014年2月20日前清偿90000元、2015年2月20日前清偿9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清偿90000元、2017年2月20日前清偿90000元、2018年2月20日前清偿90000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如果两被告未按约定的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赖华贵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每日按逾期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李海霞作为在场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达成还款协议后,两被告之前书写交原告赖华贵收执的借条、收据、还款承诺书的原件均由两被告收回。至庭审辩论终结,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赖华贵支付分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赖华贵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还款协议书、信用社交易明细司法查询单、营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赖华贵与被告张勇、雷登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雷登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赖华贵,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约定对借款分期偿还,但是两被告第一期还款义务都未按约定履行,该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赖华贵主张被告张勇、雷登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赖华贵主张被告张勇、雷登斌从达成还款协议之日即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雷登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雷登斌欠原告赖华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限被告张勇、雷登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雷登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