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清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发根,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之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铸峰公司原审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金农公司向铸峰公司订购“全自动反冲洗连续过滤机(以下简称连续过滤机)、密闭叶片过滤机(以下简称叶片过滤机)”设备,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铸峰公司按照金农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过滤机的加工生产,并将前述设备交付给了金农公司。经过调试,金农公司认为连续过滤机无法连续过滤达不到使用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金农公司应将连续过滤机退送到铸峰公司。叶片过滤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金农公司认为有漏碳现象,并拒绝给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农公司将连续过滤机退送到原告铸峰公司处,或给付该设备价款15万元;2、被告金农公司给付叶片过滤机设备价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农公司承担。金农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进而受理,实属规避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产品的安装和验收地点均在金农公司所在地,调试验收合格后方为铸峰公司完成交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了金农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金农公司住所地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上高县,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铸峰公司原审答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特别是合同附件,可以看出铸峰公司是根据金农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具有特别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过滤设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金农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包含附件1和附件2,双方对订购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在附件1中,对产品ZFAF65型连续过滤机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详细约定:过滤精度3μm、涉及压力0.5Mpa、功率0.75KW、物料浓度30%、物料温度70-85度等;在附件2中,对产品ZFL15-NA叶片过滤机技术参数也进行了详细约定:过滤面积10平方米、最大工作压力≤0.5Mpa、机壳内径800mm、材质SUS304、过滤网精度320目。诉讼过程中,金农公司提交了铸锋公司的对外宣传手册1份,该宣传手册产品简介中包含ZFAF-NA自动反冲洗过滤机、ZFL-NA板式叶滤机两种机器,用以证明铸峰公司的产品是通用产品,并非针对金农公司特殊要求生产的特定物。但该宣传手册中ZFAF-NA过滤机中规格为ZFAF65的技术参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ZFAF65型过滤机的技术参数并不相同,同时宣传手册中关于ZFL-NA过滤机所列的各种规格型号中,并没有本案合同约定的ZFL15-NA型过滤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虽无具体名称,但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合同附件,并在合同附件中对各款设备的性能、配置、规格、材质以及产品所应达到的效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同时合同约定的过滤机的具体型号、技术参数与铸峰公司对外宣传手册的内容亦不相一致,故本案涉及的过滤机,系铸峰公司根据金农公司的要求特别定制的,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金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金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附件中约定技术参数,就是特定产品,进而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显然是曲解法律。附件中的技术参数仅仅是行业标准,并非特定产品标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可以是特定物,附件中对技术参数的约定,是买卖合同项下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也是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进行验收的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主体地位为供方与需方,约定的内容是铸峰公司向金农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也不存在加工或定作字样,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合同。3、连续过滤机仅仅是铸峰公司交付给金农公司进行试验使用的设备,合同明确约定金农公司有权随时退回产品,这属于“先用后买”的买卖方式,表明本案合同为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为金农公司特别定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执行。合同附件对供货范围(包括系统名称、系统组成、规格型号、产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无具体名称,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内容,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对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包括系统名称、系统组成、规格型号、产地)予以进一步明确的约定,分析本案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金农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双方对合同纠纷的解决并未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铸峰公司起诉要求金农公司退还部分标的物,并要求金农公司给付标的物的价款,争议标的主要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铸峰公司的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铸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农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屠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