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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吸毒于2008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因工地填方纠纷,郑某乙等人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沙头填方工地,与被告人陈某甲商谈工地施工事宜。陈卓彬(已判决)开车带舒富贵、黄高鸿(均已判刑)等人追上已离开工地的郑某乙等人,并指使舒富贵、黄高鸿持刀将郑某乙砍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追上郑某乙,用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左顶部、左背部、四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胫骨骨中段骨折、右肱骨下段骨折,体表疤痕累计长16.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卓彬、黄高鸿、舒富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甲、汤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病历、上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