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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反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很大,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在婚后不久离家,独自一人在外生活,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有益的沟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收入各自使用。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后其母亲赠予原告两枚黄金戒指,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办理双方婚礼的费用10万元,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分居,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戒指两枚,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办理双方婚礼的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