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与杨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杨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1799号。法定代表人王雅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杨清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通过借得面额为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借款200,000.00元,至今并未归还。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00,000.00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将其持有的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杨清林询问,被告承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实际支取并使用,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向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清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杨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