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小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周小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新干县人。诉讼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周小保,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1月29日被江西省新干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亚自忠、被告人周小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小保因卖酒与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后周小保邀约两名男子以要酒为名将被害人朱XX骗至泸西县白水镇工业园区兄弟饭店旁的公路边用钢管等工具殴打,致使朱XX全身多处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腿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小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小保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朱XX被周小保打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462.33元、误工费16天×300元/天=4800元、护理费16天×76.35元/天=1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40.9元、食宿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4144.8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XX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因此次损伤朱XX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462.33元;3.护理证明,证实朱XX在住院期间均有人护理。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程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资料,证实朱XX住院资料病情诊断及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朱XX做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实朱XX进行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340.09元;7.发票,证实朱XX去昆明进行伤情鉴定产生伙食费120元。被告人周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是朱XX先打了他,他才找人返回打朱XX。后来他投案自首,并且他是残疾人,患有癫痫病,希望对他从轻、从宽处罚。家属提交了证明、民事调解书、残疾证、户口簿等,证实周小保离婚后独自抚养小孩,且上有老人需要赡养。周小保残疾等级为三级,2014年是沂上自然村低保享受对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小保因做酒生意与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遂邀约两名男子(另处)以要酒为名将被害人朱XX骗至泸西县白水镇工业园区兄弟饭店旁的公路边用钢管等工具殴打,致使朱XX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朱XX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腿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朱XX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462.33元,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朱XX做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0.09元、伙食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20时朱XX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称他被周小保等人打伤。泸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周小保到镇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其故意伤害他人后在逃,经查周小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3.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14时许,他和周小保因为抢生意发生口角。19时许,在泸西县白水镇大为公司外被周小保用电击器朝其肚子电击了两下,随后两名男子用钢管在其身上乱打。4.证人郭XX证言,证实她是朱XX的媳妇,她听朱XX说被三个男的打伤,她就报案了。5.证人严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兄弟饭店的厨师,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她在饭店门口玩。看见一个男子骑着三轮车来到饭店门口停着,男子下车后,来了一张微型车,微型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腿瘸的外地男子(周小保)用电击器触从三轮车上下来的男子,其余两名本地男子用钢管打骑三轮车的男子。骑三轮车的男子被打了掉进沟里。6.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兄弟周小保因为抢酒生意打着朱XX。周小保得过小儿麻痹,左手有残疾,右腿骨折过,并发过癫痫病。7.证人杨X1、杨X2、杨X3、朱XX、徐X证言,证实周小保的性格易冲动,在果衣村烤酒卖;未发现其发癫痫病。朱XX、徐X和周小保在同监室。8.情况说明,证实泸西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周小保在其所关押期间未发现癫痫病。9.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胸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小保曾有癫痫病病史,目前表现尚达不到精神病的诊断标准,无精神病。周小保作案时系现实性动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已告知周小保和朱XX。10.辨认笔录,证实周小保辨认出他用甩棍打朱XX的地方在泸西县白水镇工业园区大门外100米处的公路边,他叫来的两个人用钢管打朱XX的地点在路旁的一水沟处。朱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2014年5月29日打其的三人中的一个就是本案被告人周小保。11.被告人周小保供述,证实他和朱XX都是烤酒卖的,因为朱XX在其卖酒的店里低于他卖酒的价卖酒,2014年5月29日因为卖酒的事情,他和朱XX发生口角,他被朱XX推了一下。后他遇到老吴,老吴帮他找了两个小伙子,他叫两个小伙子找来两根钢管欲教训朱XX。其中一个小伙子以买酒的名义打电话给朱XX,叫朱XX送酒到泸西县大为焦化厂门口,但朱XX到焦化厂门口时,他拿着甩棍朝朱XX的胸口击过去,朱XX想跑,他叫两个小伙子拦着朱XX,两个小伙子拿了钢管将朱XX打倒在地,并朝朱XX的身上打。12.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程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资料、护理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发票,证实朱XX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朱XX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462.33元,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朱XX做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0.09元、伙食费120元。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保因琐事邀约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朱XX,致朱XX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腿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周小保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被害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应当得到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5462.33元、误工费16天×76.35元/天=1221.6元、护理费16天×76.35元/天=1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40.9元、食宿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0566.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小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66.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审 判 员 张 黎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