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成亚清与王淑莲、王淑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亚清,王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亚清(青),女,1962年7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莲,女,1968年11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莲,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成亚清与上诉人王淑莲、王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亚清,上诉人王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王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成亚清再审时在原审诉称:被告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本人借款4940.00元,同时,原告在他人处拆借58195.00元转借给被告,以上被告合计借款63135元。在诉讼时主张的是五笔借款(分别是98年9月25日16995元、98年9月25日1万元、98年7月9日3000元、98年8月10日1万元、98年1月17日18200元),另外再加上三笔(分别是98年4月4日2860元、98年4月10日780元、98年6月2日1300元),其中,前五笔中98年1月17日18200元这笔利息为月利3分,其它四笔为月利5分,另外3笔月利均为3分。被告共偿还借款12200元,尚欠50935元。原审被告王淑莲、王永和再审时在原审辩称:我认可起诉状主张的4笔,即分别是98年9月25日16995元、98年9月25日1万元、98年7月9日3000元、98年8月10日1万元。但对98年1月17日18200元这笔欠款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并要求司法鉴定,对另外3笔(分别是98年4月4日2860元、98年4月10日780元、98年6月2日1300元)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借款人签名处不是被告书写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经多次偿还本利,截止1998年末共欠款8笔:分别是98年9月25日16995元、98年9月25日1万元、98年7月9日3000元、98年8月10日1万元、98年1月17日18200元、98年4月4日2860元、98年4月10日780元、98年6月2日1300元,以上合计总借款63135元,被告在1999年分3笔已经偿还12200元(分别是1999年2月9日8000元、1999年1月16日3600元、1999年2月9日600元),尚欠原告50935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1998年、1999年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还息行为,但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和被告手中持有的还款凭证(收据)是本案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庭审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原告共持有借据8张,被告共持有收据(还款凭证)3张(其它2张未予认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特别是经司法鉴定后,足以认定欠款事实。原审卷宗第101页原告陈述中记载,3分利的共计4笔,合计23140元,虽然当时只提交了一份借据(即98年1月17日18200元,另3张合计4940元未能提交借据原件),但足以证明原告在原审时已经对此做出权利主张,且原判决也给予了保护,故不属于新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看,借款均没有还款时间,导致难以界定被告所付利息是否属于复利,只有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主张利息才属于计算复利。故被告主张所付利息中存在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询,1999年6月10日调整后贷款利率为5.58%/半年、5.85%/6-12个月、5.94%/1-3年、6.03%/3-5年,按照月利3分计算为年利率36%(5分利为60%),而1-3年利率5.94%/的四倍为23.76%,判决保护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综上,原判决认定欠款事实清楚。只是利息保护过高,应按照借款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到判决之日,逾期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认定还本付息本利两清,故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2200元无需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撤销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王淑莲、王永和偿还原告成亚清欠款本金合计5093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即总欠款63135元,依次扣减已偿还数额(共计3笔)分段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其他费用200元、交通费和打印费1050元由被告王淑莲、王永和承担。上诉人成亚清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间,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按照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案原判即(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01年生效,而被上诉人(被告)是在2012年12月25日申请立案的,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间规定。2、(2013)伊民再字第2号认定12200元年利三分本金,还本付息本利两清,无需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必须偿还年利三分122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8年1月17日至1999年2月9日止。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对利息方面再审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关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再审申请没有请求法院审理改判。因与被上诉人有约定,且还有指令按三分五分偿还,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约定指令结算偿还利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花利息借钱代为被上诉人偿还利息,现原审法院调整利息进行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淑莲辩称:1、成亚清1999年12月起诉我提供借据5张,借据日期分别是98年9月25日051139号,借款金额为1万元;051140号,借款金额为16995元;98年7月9日030445号,借款金额为3000元;98年8月10日030451号,借款金额为1万元;98年1月17日055036号,借款金额为18200元。对其中的055036号18200元的借据有异议,是成亚清伪造的,借款的签名和指纹不是王淑莲本人书写和所摁。对南京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提出向国家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成亚清提供的借据4940元,伊通法院作出的(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是无证判决,卷宗无借据。3、成亚清2014年开庭时又出示3张新借据,即98年4月4日2860元、98年4月10日780元、98年6月2日1300元,用这三张借据来补充原判4940元无证判决之空缺。再审案件重新提出证据,应重新起诉,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发生关系。4、(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三分利息的借据10940元、23140元无借条,是办案人无证判决。5、(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偿还12200元本金的利息,后又按三分利计息是复利计算,是违法的。12200元是哪张借据本金和哪张借据的利息,事实不清。6、我还款成亚清出具的收条有:98年8月16日还1000元;98年12月4日还2000元;99年1月16日还3600元;99年2月1日还8000元;99年2月9日还600元;该日又7260元(由妹夫陈宝和代还,成亚清自己承认。见卷宗1页起诉状、卷宗32页及(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在内。现(2013)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没把我妹夫代还7260元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王春代还2000元,也没从借款总额中扣除。98年1月16日还1000元,也没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成亚清诉我总金额50935元,可(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让我拿诉讼费3980元,成亚清交诉讼费票据1500元。1050元交通费和200元打印费无理无据。7、2014年2月1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吉公正(2014)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2014)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2000年4月10日《询问笔录》上的两枚指印和标页107的笔录上的指印均不是王淑莲的手指所印。证明18200元是成亚清与伊通法院办案法官勾结制造的家询问笔录和家卷宗材料。上诉人王淑莲、王永和上诉称1、原告被告是债务纠纷,伊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做出(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造假卷宗被上诉人查觉(有吉林省公证痕鉴字2号、文鉴字10号司法鉴定书为证)多年上访要求再审,伊法受理后2014年4月7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下达判决书后,仔细审阅发现判决有误,存在瑕疵,具体如下:1、再审判决书继续依原来有疑议制假询问笔录和假庭审笔录内容为依据,不按原告诉状,请求进行核实审理,并支持原告另行出示其它自制证据来补充原审之空缺。不合乎再审法律程序。例如:原审判决中的4940元无借据,原告又私自做出三张假据,第一张(98年4月4日的2860元)第二张(98年4月10日的780元)第三张(98年6月2日的1300元)来补充原来无据的4940元空缺,违反了司法再审程序。2、造假。(1)内容造假。对18200元的说明,卷宗101页;(2)鉴定指纹造假。见卷宗70页、71页、107页(即吉林公证痕鉴字第2号和吉林公证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为证)。A、成亚清出示的18200元借条,指纹经吉林公证、吉林长春、北京法原、北京法大法庭等四大鉴定所,所下发的退卷函证明,红色指印残缺,纹线模糊,不具备检验条件。既然模糊不清,就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是无效的是假的。其余几张借据手印那么清晰、一目了然,为什么伊通法院判案法官黑白颠倒6与9不分呢?B、吉林公正良鉴字第2号,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已足以证明卷宗101页的内容是假的,是违造的。C2014年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所提到的南京司法鉴定所所说的签名是我王淑莲所写。我以提出异议。并且向伊通法院提交继续向国家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书。3、判决书中只支持原告任何请求和出示的所有自制欠据否定被告有理有据的答辩和真实还款证据,例如:A、被告哥哥王春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可王春代偿还的2000元有收条,判决书没计算在还款数额之内。B、被告妹夫陈宝和代偿还7260元,也没计算在还款数额之内(原告以承认并(2000)伊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判理)。C、被告出示1000元的还款收条也不在还款数额之内。4、原告诉讼额度是5万元,可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3980元的诉讼费,而原告成亚清只交1500元诉讼费,1050元的交通费200元的其它费用,无理无据,可见判案法官明显与程亚清私通、勾结,存在瑕疵行为。上诉事实可见判决显失公平与正义,请求二审,按证据事实认真审理,还其公道。上诉人成亚清辩称:1、原审起诉状是我自己写的,我不懂法,只知道有理—欠债还钱。4940元这三张借条,在原审法院4月7日你已经表示无异议,签字和按手印都是你本人,证据子在卷宗。2、18200元的借款,是年利3分,王淑莲本人有签名和按手印。总额23140元是18200元加上4940元得来的。3、2000元是王淑莲的哥哥王春借款,与本案无关。7260元是陈宝和欠王淑莲年利3分的钱,王淑莲说陈宝和还欠部分是家内往来,应是8000元,这时陈宝和认同转账8000元。99年2月9日在年利3分本金总额23140元减除8000元转入陈宝和帐内,即12000+8000=20000元。关于1000元,与本案无关。4、票据共交法庭259张,金额2877元,关于票据的问题我们已经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间,上诉人王淑莲多次在上诉人成亚清处借款,经多次偿还本利,截止1998年末共欠款8笔:分别是98年9月25日16995元、98年9月25日1万元、98年7月9日3000元、98年8月10日万元、98年1月17日18200元、98年4月4日2860元、98年4月10日780元、98年6月2日1300元,以上合计总借款63135元。但上诉人王淑莲、王永和对98年4月4日2860元、98年4月10日780元、98年6月2日1300元,合计4940元,有异议,认为是成亚清在再审案件中重新提出的证据,应重新起诉,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另对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98年1月17日18200元借据上签名是王淑莲所写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是假的,本院对该笔欠款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1999年分3笔已经偿还12200元(分别是1999年2月9日8000元、1999年1月16日3600元、1999年2月9日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关于上诉人王淑莲、王永和分3笔已经偿还上诉人成亚清的12200元,原审判决认定是原审被告已偿还的本金,无需再支付利息。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具体是哪张借据本金、哪张借据的利息,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王淑莲、王永和主张均有收条的1998年8月16日已经偿还1000元,及1998年12月4日由王春代偿还的2000元,判决书没给计算在还款数额之内。而原审判决认定98年8月16日1000元,是属于还其他欠款并当即由被告把条子抽回去了;98年12月4日2000元是被告弟弟王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这两笔款项,是否应予冲减欠款,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守平审 判 员 李未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