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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某甲、周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周某,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居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波,浙��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乙,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周某、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建波、被告人周某、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某甲在丽水火车站旁边的“麦嘉基餐厅”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甲在莲都区“央城名都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莲都区“壹品酒店”311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莲都区“丽之星酒店”618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1.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乙在莲都区中山街“��国工商银行”旁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华某乙在莲都区灯塔三村“阳光地带网吧”旁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华某乙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华某甲、周某、华某乙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华某甲、周某、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各自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周某向华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陈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两次向被告人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华某乙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华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丽水火车站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的事实;7、测试报告,证明陈某上交的疑似毒品物的重量;8、丽公物鉴(化)字(2015)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陈某上交的疑似毒品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指认贩卖毒品的犯罪现场的事实;1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陈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上交购买来的毒品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华某乙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周某、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周某、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甲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华某甲、周某、华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6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