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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4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黄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人,住台湾省台北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日,双方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宁民婚字第W0301332号。婚后未生育。原告于2003年9月份到台湾探亲,双方接触后发觉各方面均不合适。原告于2004年间回大陆,此后双方均无联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以至在婚后未能建立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双方在短暂相处后就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这种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宁民婚字第W0301332号,婚后未生育。原告从2004年9月间回屏南至今双都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属于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仅短时间共同生活原告就返回屏南,双方长期没有联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菱梅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