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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涉案摩托车是别人偷来放在那儿,其才拉走的,不认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XX路XX号旁弄堂内,窃得叶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100元的浙H×××××五羊本田牌WY125-F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后藏匿在其家中。案发后,蒋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蒋某因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其将浙H×××××五羊本田牌WY125-F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龙洲街道XX路XX号店面旁边的过道处,2004年7月30日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这辆车是2008年9月购买的,购买价5300元。摩托车的龙头锁和电门锁均是锁住的。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摩托车车主就住在这个小区里面,因为他买了辆小汽车,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弄堂口。今年7月底,其看见两个男子将这辆摩托车抬上三轮车拉走了。后车主到处找摩托车,并报警。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今年7、8月的一天晚上,应蒋某要求,其到他家帮他给停放在家里的一辆摩托车配了钥匙。4、证人廖某证言证明,其与蒋某是隔壁邻居,不清楚2014年蒋某从其店面旁的过道里拖走一辆摩托车的事情。5、证人缪某证言证明,蒋某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其未见过蒋某骑交通工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指认龙洲街道XX路XX号店面旁的弄堂内系其拉走二轮摩托车处;其家空地的毛竹林旁系藏匿摩托车处。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浙H×××××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100元。8、涉案摩托车照片在案佐证。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8时53分,叶某报案称:其放置在龙洲街道XX路XX号店面边过道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盗。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浙H×××××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叶某。1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H×××××二轮摩托车为叶某所有。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某因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13、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查找帮蒋某拉摩托车的三轮人力车车夫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蒋某的身份情况。15、归案说明证明,龙游县交警大队东华中队在查处酒驾执法活动中发现蒋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遂将蒋某移交龙洲派出所处理。16、蒋某供认,2014年7月,其听廖某说有辆摩托车停在他店边的弄堂里很长时间了,其就想将车子拉走。7月底,其前往龙游县XX路廖某种子店旁边的弄堂,见确有辆红色的摩托车,车牌号浙H×××××,车龙头是锁住的。其到新二路找了一辆拉货的三轮车将这辆摩托车运回了家。过了二十来天,其找林某配了车钥匙后使用。同年12月22日下午,其骑车从官潭回家路上碰到了交警,闯交警设的卡点,但还是被拦住了,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蒋某盗窃涉案摩托车的事实,蒋某关于涉案摩托车是别人偷来放在那儿,其才拉走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蒋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