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中奥光电���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清阳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清阳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中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溱东镇草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志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清阳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780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蔡德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昆山清阳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清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耀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要根据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图纸,组织施工,全部工程应合格标准。”第十一条约定:“1���乙方在工程竣工日期前三日,应将验收日期通知甲方,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应在七天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未验收完毕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从验收之日5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3、工程竣工验收,按设计方案要求验收。”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调试和竣工期间应向甲方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分的技术交底,并负责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条款中合同义务。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所有工作人员即全部撤离工地,但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所需技术资料,致本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也没按合同将涉案工程移交原告,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使用。被告曾向原告主张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答复只要被告提供工程验收资料、移交验收合格的工程、培训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就给付剩余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拒绝原告上述的要求,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工程,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依据国家标准GB50591-2010《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向原告提交以下完整工程验收资料:一、工程材料报验单(附:进场材料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二、施工记录表:1、风机安装记录2、水泵安装记录3、风机、水泵试运转记录4、风管安装记录5、除尘器安装记录6、防排烟系统安装调试记录7、金属风管制作记录8、风口安装记录9、消声器制作与安装记录10、制冷管道安装记录11、设备、管道防腐、保温、保冷、涂漆施工记录12、管架安装记录13、设备开箱记录14、设备基础检查验收记录15、管道试压记录16、设备、管道吹洗记录17、阀门试验记录18、设备安���调整运转试车记录19、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20、设备材料检查记录21、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22、排水管灌水、通水实验记录。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四、竣工报告。(二)、判令被告将原告洁净室工程调试完好后验收合格后移交原告,并进行技术交底、办理交接手续;(三)、判令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调试完好移交后,依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培训操作人员等售后服务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清阳公司辩称:本案诉请包括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含交接资料、培训方面)、是否验收合格两项问题,因这两项事实经昆山法院、苏州中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视为验收合格,后原告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现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及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依据一事不再���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江苏中奥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清阳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江苏东台溱东经济开发区内的万级无尘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750000元;工程范围为彩钢板墙面、吊顶、灯具、空调净化通风设备等采购安装工程;工程总技术要求:本报价选用设备材料参见报价清单,施工区域:16M*30M*2.6M区域,其中含更衣室20㎡,万级无尘区域约480㎡,常年温度要求23+/-3度,常年湿度要求55%+/-5度。其它要求参见图纸。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第十条施工与变更约定:“1、乙方要根据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图纸,组织施工,全部工程应合格标准。”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约定:“1、乙方在工程竣工日期前三日,应将验收日期通知甲方,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应在七天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未验收完毕应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协议延长验收日期。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工作而又未书面通知乙方则视为验收合格。2、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从验收之日5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3、工程竣工验收,按设计方案要求验收。”合同十二条违约与仲裁约定:“2、甲方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之前,乙方所提供材料设备等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第十三条售后服务约定:“1、乙方对施工的工程项目提供周到、及时的维修服务。在接到甲方的报修通知后,立即响应,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当场解决或提供应急设施。2、在调试和竣工期间应向甲方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分的技术交底,并负责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3、对提供的器材、设备在一年���负责保修(人为损坏除外)。”合同签订后,清阳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开工。2012年3月2日,清阳公司向中奥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内容为:兹江苏东台市中奥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无尘室建造工程已于2012年3月2日全部竣工,如下1、空调整机运行正常2、管道系统运行正常3、DDC自控系统运行正常4、无尘整体结构完成。以上项目全部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接资料见附表,同时,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银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原“江苏中奥控制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工程量未发生变更,中奥公司仅付工程款555000元,清阳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1、清阳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洁净室施工、验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清阳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工程未能验收;3、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清阳公司全部诉请,中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清阳公司不能证明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向中奥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移交涉案工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中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清阳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工程验收所需技术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清阳公司也无法向中奥公司移交工程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生效的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均认为,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银在2012年3月2日清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及交接日期的确认,中奥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验收工作又未书面通知清阳公司,则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该竣工报告中载明交接资料见附表,中奥公司称未收到竣工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奥公司以清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引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苏州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朱兰主任调查,该研究所认为,他们是对工程的最后状态进行检测,只需提交工程图纸、合同并确认所需的检测项目即可进行洁净室的验收。对无尘室的验收无国家强制要求,主要看双方合同约定。清阳公司当庭向中奥公司交付了以下材料:设计图纸一份、空调的合格证、空调机组出厂检验报告4份、S6062-18/30阀门驱动器安装使用说明���份、S6063系列电动调节阀的安装使用说明一份、(天加中央空调)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安装操作手册1份、(天加中央空调)模块化风冷式冷(热)水机组远程控制器操作手册A安装操作手册一份、(天加中央空调)小型风冷式冷(热)水机组安装操作手册一份。清阳公司陈述原件已在施工验收期间交给了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是备份,中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奥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委托检测申请书,要求本院将涉案洁净室委托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2013)昆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中奥公司要求清阳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交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载明交接资料见附表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行为,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交接日期、交接资料的确认,中奥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验收工作又未书面通知清阳公司,则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另外,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甲方(中奥公司)在未按合同付清款项之前,乙方(清阳公司)所提供材料设备等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该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用来担保清阳公司工程款获偿的一种担保方式,中奥公司并不能以此否认工程交接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奥公司要求清阳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交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公司要求清阳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免费培训操作人员的诉称,清阳公司辩称在竣工后一并进行了人员培训,在安装操作手册中也有使用说明,因为是智能化,按使用说明就可操作整个清洁室。现中奥公司提出清阳公司未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培训人员数量、培训内容及方式、验收方法等,考虑到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日竣工交付时,进行了包含操作手册在内的资料交接,中奥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公司要求委托检测的申请,由于该工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视为合格,且清阳公司不同意进行检测,故对此检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翔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