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来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来根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50号罪犯胡来根,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来根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15000元。胡来根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来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来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来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来根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来根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