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后被告借口回老家探亲一去不回,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2、要求原告在离婚后帮其办好一切户籍迁出手续并邮寄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3年多,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高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