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修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小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埃克森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少东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徽埃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豪,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建宁,被告田阳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覃小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在田阳中金公司的工程,由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购买电气设备合同,合同合计价款2445350.6元。按合同要求,原告发货、并经验收完毕,全部履行合同。田阳中金公司应在收货后的一个月内付总货款40%,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45%。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2月即开出,田阳中金公司已收到。可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并未付款,原告催款数次,拖至2013年2月1日,两被告要原告签订“转移支付三方协议”,按该协议内容,由田阳中金公司付款,田阳中金公司以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工程未结算为由,无款支付,原告数十次往返两被告处索款,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53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追款损失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4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同、发货清单各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数量、价款、规格、付款方式等;4、被告收验货证明1份,证明履行合同的全部货物清单;5、增值税发票3份、发货清单4份,证明货物开具的发票清单;6、转移支付三方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认定一方支付的货款。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辩称,根据转移支付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货款由田阳中金公司支付给原告,设备也是田阳中金公司委托我公司采购的,合同约定,买受方是田阳中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也是田阳中金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联系单及报价单6份,证明采购的电缆、电器是经过田阳中金公司同意确认;2、转移支付三方协议1份,证明田阳中金公司履行了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田阳中金公司在我们工程进行审计时,我公司所采购的电缆材料费也直接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祥浩公司审计结算审核明细表6份,证明田阳中金公司已经从我们公司的工程结算中扣除过我公司采购的该批电缆。被告田阳中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目前并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该货款是在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的土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目前二被告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且经过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及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已基本付完工程款,经过审计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采购使用在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工程上的材料从原告处采购的材料价款应为1850173.02元。原告所主张的6万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向原告直接采购的材料全部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本案为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材料且并未全部使用在被告田阳中金公司的工程上,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庭前已提交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要求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向法院出具本案涉案材料及被告田阳中金公司签收的相关单据。综上,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无需对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阳中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祥浩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份,证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安装使用在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工程上的材料并不是2445350元,而是1850173.02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方是否尚欠原告的货款?尚欠货款是多少?2、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哪一方支付?3、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是否收到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采购的全部材料?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来看,看不出电缆材料费1850173.02元是在哪个工程。被告田阳中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为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且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并未收到按照发货清单上所注明的全部材料,被告方收验货证明,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并未看到;对第5号证据即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上所写的具体清单没有;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了货款是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与被告田阳中金公司以后的工程款结算中在土建工程款中扣除,且该份协议系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经过第三方审计及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确认,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向原告直接采购的材料使用到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公司工程上的只有1850173.02元。对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安装使用在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工程上的材料并不是2445350元,而是1850173.02元。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6号证据,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对第1、2、5、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3号证据,原告、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桥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与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共计货款1764082.6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桥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与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共计货款681268元。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同意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按此价款购买原告的电缆。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开具了三份共计货款2445350.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转移支付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田阳中金公司与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中,电气设备是委托河南中原黄金公司采购,供货单位是安徽埃克森公司,已经过田阳中金公司确认,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经三方商定同意:1、河南中原黄金公司需支付给安徽埃克森公司剩余的购货款共计2445350元转由田阳中金公司直接付给安徽埃克森公司;2、安徽埃克森公司向田阳中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田阳中金公司与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以后的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上述支付的金额(在土建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53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追款损失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桥架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被告田阳中金公司签订的《转移支付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与原告购买各种电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转移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田阳中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2445350元,应视为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债务转移的行为。该《转移支付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各方应严格履行。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44535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支付货款2445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追款损失6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原黄金公司提出货款应由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支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阳中金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和所采购的货款应为1850173.02元,以及采购的材料没有全部使用在自己的工程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缆货款244535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元,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负担257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罗少东人民陪审员 罗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