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小其、张鹏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其,张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其,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因犯抢劫罪,2009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3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其、张鹏飞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许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小其、张鹏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小其、张鹏飞和蒋武珂(另案处理)在一夜市摊喝酒时,被告人王小其要求被害人李某2一起喝酒,遭到被害人李某2拒绝,后被告人王小其、张鹏飞、蒋武珂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2所开饭店的桌子、菜盆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王小其、张鹏飞赔偿被害人李某2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王小其、张鹏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小其、张鹏飞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张某、韩某、李某1、成某、郭某、周某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字(2014)655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许昌县公安新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王小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王小其、张鹏飞上诉均称其不是故意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王小其、张鹏飞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其、张鹏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小其、张鹏飞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王小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小其、张鹏飞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一审量刑时均给予了考虑,关于上诉称其不是故意犯罪、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均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