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诉被告王x探视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许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教师,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委托代理人朱旭芹,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x诉被告王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判决其中条款出现伤害孩子身心健康的新情况,现要求变更被告探视孩子的时间和方式,不同意被告将孩子接走探视。在法院2015年2月6日强制执行探视权过程中,婚生子不愿意跟从被告王x走,并且法院带着被告王x等共七人强行探视孩子已经给孩子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和影响,孩子出现一系列异常情况,身心受到损害,现在孩子尚在治疗中。并且被告王x从孩子六个月的时候就不给孩子喂奶,其患有抑郁症,以及严重的耳病(需要使用助听设备)、眼病(有视力残疾二级证)、说话大舌头等症状,她的生活不能自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将孩子接走探视的能力和条件。故要求法院变更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不同意被告将孩子接回探视。被告辩称,关于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已经在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判决中进行了确定,原告如果对探视方式上不服,可以申诉通过再审的程序来解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论身体如何,都享有探视权,原告无视法院生效的判决,在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的时候,仍拒不配合,致使被告与孩子无法相见,其行为给被告和孩子均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其行为显然是拒不执行判决的一种明示,已涉嫌构成违法。并且,关于探视权的判决因原告的行为一直没能履行,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的权利。现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变更探视时间为每两周一次,但要求必须将孩子接回探视。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被告王x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x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xx由原告许xx抚养,被告王x每月给付原告许xx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被告王x可于每周五18时从原告许xx家门前接走许xx,并于当周的周日18点前在原告许xx家门前将许xx交还原告许xx等。判决生效后,被告王x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探视权进行强制执行,但被告王x并没能接回婚生子。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来院,以孩子受到惊吓以及被告患有抑郁症、严重耳、眼等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要求变更被告探视时间及方式,不同意被告将婚生子接回探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残疾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保持有血缘关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及探视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关于探视时间及方式已经法院判决,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判令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的被告享有法定的探视的权利。当被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时候,原告应积极履行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被告探视的时间,被告亦表示同意每两周探视一次,故关于探视时间和频率本院考虑双方目前实际情况,应以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教育为限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变更被告探视方式,不同意被告将子女接回探视的请求,被告虽患有疾病,但这些疾病不是传染性疾病,且不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判规定的探望方式探望子女,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探望子女,为被告探望子女提供方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每两周探望其子许xx一次,于周五18时许从原告许xx家门前接走许xx,并于当周的周日18点前在原告许xx家门前将许xx交还原告许xx;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肇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