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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日20时许,在其暂住的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向吸毒人员杜某(另行处理)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又于同月5日1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咖啡馆内向杜某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并收取人民币1,800元作为两次交易的毒资,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净重1.8克、0.8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