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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诺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志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诺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志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深圳市凯诺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勇。委托代理人严艺。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云。被告陈志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犁荒。上述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犁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定制加工线路板(FPC物料)的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晖公司”)通过《采购合同》告知原告物料料号、规格型号以及数量、单价,并且由被告天翔晖公司工程师提供确认的样品或图纸。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的要求定制加工被告天翔晖公司需要的线路板,加工完毕后,送货给被告天翔晖公司,由被告天翔晖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每个月被告天翔晖公司签名确认《深圳市凯诺微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依据被告天翔晖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加工费明细为:2013年12月93,410.43元;2014年1月76,085.77元;2014年2月41,342.34元;2014年3月95,603.88元;2014年4月174,018.85元;2014年5月119,893.1元;2014年6月81,702.09元;2014年7月26,657.34元;2014年8月35,397.49元;2014年9月35,677.76元;2014年10月3,987.3元;2014年11月27,271.93元;2014年12月26,206.11元。被告天翔晖公司除了支付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及2月的加工费外,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在向被告天翔晖公司追索拖欠加工费过程中,2014年11月6日,被告天翔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但因被告天翔晖公司账户内金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遂向被告天翔晖公司追要支票金额200,000元和剩余的加工费。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付款协议书》。依据《合作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翔晖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1日的支票156,645元按时进账,但因支票无密码导致无法兑现;被告天翔晖公司开具2014年12月5日金额100,000元支票,但因支票无密码导致无法兑现;被告天翔晖公司开具2015年2月5日金额100,000元支票和2015年3月30日金额128,800元支票,现在依旧没有提供支票密码。鉴于2014年12月5日和同月31日的两张支票均未兑现,且被告天翔晖公司仍未提供支票密码,原告认为被告天翔晖公司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且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导致不能实现《合作付款协议书》的目的,故要求解除《合作付款协议书》。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天翔晖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天翔晖公司支付全额183,141.67元加工费,不再享有折扣;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共计593,264.71元。被告天翔晖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另因,被告天翔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志云为其个人股东。陈志云将被告天翔晖公司的财产用于自己在江西购买土地和深圳购买其他房产和投资,以及个人消费等。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被告陈志云对于被告天翔晖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天翔晖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付款协议书》;二、被告天翔晖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593,264.71元和延期支付的利息暂计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固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志云对上述被告天翔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翔晖公司答辩称,被告天翔晖公司对与原告之间有双方明确对账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但该款项为公司之间的来往,被告天翔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被告天翔晖公司自有资产对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志云答辩称,被告陈志云与原告无任何生意往来,涉案纠纷为公司间纠纷,被告陈志云对原告与被告天翔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翔晖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天翔晖公司的要求进行线路板加工,加工完后送货给被告天翔晖公司,双方定期对账。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天翔晖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工款分别为:93,410.4元、76,085.77元、41,342.34元、95,603.88元、174,018.85元、119,893.1元、81,702.09元、26,657.34元、35,397.49元、35,677.76元、3,987.3元、27,271.93元。被告天翔晖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全部款项及2014年3月的部分款项后,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作付款协议书》,约定:1.2014年3月尾款、2014年4月、2014年5月货款合计356,645元,被告天翔晖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开具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2月5日金额各为100,000元的支票以换取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2.已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156,645元的支票按时进账;3.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货款合计183,141.67元,双方协商同意打折,折后金额为128,800元,由被告天翔晖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金额128,800元的支票;4.2014年11月的货款在2015年3月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支票,金额以当月对账为准;5.后续双方合作按月结60天按时付款;6.2014年11月开始,如后续被告天翔晖公司再出现到期货款拖欠情况,原告将立即停止交货并追究被告天翔晖公司所有责任。根据该协议,被告已开具的支票有: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支票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支票156,645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支票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支票128,800元,上述支票因被告天翔晖公司未提供密码未能兑现。2014年11月的应付款项经对账,被告天翔晖公司员工李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字确认,金额为27,271.93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天翔晖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主张金额为26,206.11元,并提供了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其上有被告天翔晖公司员工李某的签字确认,与送货单原件、采购合同传真件能够对应,且与两被告确认的《合作付款协议书》、支票等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曾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作付款协议书》,要求其立即全额支付加工费,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被告天翔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志云。两被告提供了被告天翔晖公司的银行明细用以证明两被告财务不存在混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银行盖章确认,且仅为部分期间的银行流水,且未提供被告陈志云个人账户流水,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同时,原告提交了工资款支付计划、民事诉状、反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装箱单、发票、收款证明、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志云曾对被告天翔晖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与案外人维凌电子有限公司交易时通过私人账户走账、被告天翔晖公司与被告陈志云在香港设立的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等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合作付款协议书、支票、退票理由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工资款支付计划、民事诉状、反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装箱单、发票、收款证明、收据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天翔晖公司的要求对被告天翔晖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天翔晖公司支付加工款,双方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天翔晖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5月加工款356,645元、同年6月至同年10月加工款183,141.67元、同年11月加工款27,271.93元、同年12月加工款26,206.11元,以上共计593,264.71元,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虽然双方签订了《合作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时间另作了约定,并对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的加工款进行了打折,但是,被告天翔晖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效力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原告未能证明其《律师函》已送达被告,鉴于原告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时提出了解除双方《合作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状经法院送达已由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收,故双方当事人的《合作付款协议书》于被告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解除。因此,被告天翔晖公司应按照双方月结60天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加工款593,264.71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要求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鉴于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而2014年11月的加工款于2014年12月8日结算,2014年12月未经结算,故上述两月被告天翔晖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3月1日(本院酌定以2014年12月31日起算60天),相应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3月2日。另,被告陈志云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翔晖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志云应当对被告天翔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凯诺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付款协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诺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93,264.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加工款539,786.67元,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2014年11月加工款27,271.93元,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2014年12月加工款26,206.11元,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三、被告陈志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903元,由被告深圳市天翔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