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加亮与殷茂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亮,殷茂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加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黄岩,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殷茂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路东。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国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加亮与被告殷茂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黄岩,被告殷茂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胡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亮诉称,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殷茂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与涧头集颜庄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颜庄西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伤后到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殷茂军拒绝承担。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殷茂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茂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我是沿206国道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颜庄路口出来直接撞到车辆右侧副驾驶的车门上了,把我车门上的玻璃都撞坏了。当时我问原告没看见有车吗,原告说没看见,问原告有事吗,原告说没事,就没报警,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在原告报警后,我到交警队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在原告治疗期间,我给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交警队未对该事故划分责任,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请法庭根据双方举证确定责任。如果确定我方无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加亮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本次事故的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殷茂军驾车与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茂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在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均为“不知道”,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是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双方对事实经过的叙述不一致,也没有监控设备和目击证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交警队卷宗里记载的对被告殷茂军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殷茂军当时采取了多种措施,结合殷茂军的当庭陈述,被告殷茂军当时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操作,所以我公司认为被告殷茂军应认定为无责任。2、枣庄市立医院的出具的原告王加亮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683.8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计算12天)。被告殷茂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3、护理人员王志刚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王志刚系原告之子,王志刚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12天,护理费为960元。被告殷茂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记载,王志刚曾用名王学刚,服务处所为本村务农,其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也是涧头集镇耿楼村,所以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枣庄市立医院于2015年4月9日的门诊病历一份、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按12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共51天,故误工费应为6120元。被告殷茂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枣庄市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的结论是“1月后复诊”,并非建议休息的天数,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由原告的主治大夫出具证明,以证实其需要休息的天数。对原告主张其系从事建筑业,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证人张某,因其未出庭,无法查明其身份,仅凭其一纸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有瑕疵,所以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殷茂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应由法庭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酌情予以认定。6、枣庄市立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45元。被告殷茂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殷茂军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与涧头集颜庄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颜庄西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王加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原告王加亮于2015年3月18日向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接受了交警部门的相关询问。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16日13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干农活以后回家,当时我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当我驾车行驶至涧头集镇颜庄村路段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就摔倒了,我然后从地上爬起来,推着电动自行车回到家里,随后我儿子开车把我送到枣庄市立医院治疗了”,除此之外对事故发生在路上的具体位置、相撞的车辆均回答“不知道”。被告殷茂军于2015年3月23日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有关事故发生的事实,其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16日12时许,我驾驶鲁D×××××号轿车沿206国道的东半幅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与涧头集颜庄西路交叉路口的时候,我看到一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着颜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看到电动车的时候,距离我车大约十来米远,看到电动车后发现男子没有减速也没有观察路面情况,我就踩住了刹车、鸣喇叭、减慢了速度。当到了路口的时候,电动自行车就撞到了我的副驾驶侧的车门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就下了车,扶起了骑电动车的男子。我问男子伤得怎么样,需不需要去医院,男子说没事,我就拿出了200元钱给了他。他收了钱后就让我走了”。2015年3月25日,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叙述不一致、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加亮因此次事故导致颅底骨折、右眶壁骨折、脑脊液鼻漏、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1683.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志刚进行护理。原告王加亮及其子王志刚,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45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殷茂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殷茂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殷茂军驾驶机动车在已观察到原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力,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相对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加亮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相对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所受损失应承担30%比例的责任。因被告殷茂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王加亮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殷茂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殷茂军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余下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确认,原告王加亮主张的医疗费116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复印费4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1天,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颅底骨折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从事建筑业,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0.05元(32.55元/天×51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志刚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0.60元(32.55元/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酌情支持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0.05元、护理费39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50.65元;二、被告殷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加亮医疗费11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复印费31.50元,合计1336.20元,与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折抵后,原告王加亮需返还被告殷茂军663.80元;三、驳回原告王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加亮承担400元,由被告殷茂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