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培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录,绰号“萝卜头”,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7日两次被云和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其已吸毒成瘾于2014年9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培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培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培录经林某打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在云和县丽州宾馆收取林某人民币100元之后,在云和县新车站“24小时便民服务店”门口交给林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林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送到云和县大富豪宾馆203室,交给委托其代为购买的柳某。二、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培录经蓝某打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在云和县前巷网吧路口蓝某的小车上收取蓝某人民币200元(周某同在车内)之后,在云和县江滨路通往南苑小区的路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坐在自己小车上的蓝某(周某同在车内)。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蓝某一人吸食。三、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培录经杨某在云和县华都宾馆雷某的房间打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到华都宾馆雷某的房间收取雷某人民币200元(杨某在场),约半小时之后,再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雷某的宾馆房间交给雷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雷某、杨某吸食。四、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培录经钟某在刘某经营的云和县蔚翔汽车租赁公司打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在蔚翔汽车租赁公司的店里收取钟某人民币200元,收取刘某人民币100元,约二十分钟之后,在云和县如意街新建宾馆门口的黄包车上交给钟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钟某购得甲基苯丙胺之后,分给刘某一部分甲基苯丙胺,然后离开。五、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培录经吴某打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在云和县体育馆附近(古竹村路口)的一家二手车店门口,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收取吴某人民币100元。原判另查明,云和县公安局在办理蓝某吸食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张培录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14年9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柳某、蓝某、周某、雷某、杨某、钟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培录手机通话记录单、光盘刻录说明;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华都宾馆的监控录像视频;浙K×××××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车辆违章列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另有被告人张培录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培录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培录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培录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培录的上诉理由为:本案证据不足,雷某、杨某、钟某、刘某、吴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人张培录并未贩卖毒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张培录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雷某、杨某、钟某、刘某、吴某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人林某、柳某、蓝某、周某、雷某、杨某、钟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培录手机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华都宾馆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培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录非法向6人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培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培录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培录有数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培录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