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进与何欣学、张周、王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刘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周应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何欣学,张周,王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刘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周应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周进,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贵阳市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欣学,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被告张周,男,苗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被告王洁,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雄,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应东,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曾宪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进诉被告何欣学、王洁、华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被告何欣学、被告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权、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何欣学驾驶贵AK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京西路西至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路与云潭南路交叉口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贵AK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甩尾,与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A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又与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A4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周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警处理,并作出筑公交六认字(2014)第520115431231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欣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进受伤严重,并立即被送至贵阳市金阳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27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委托,由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2014)第1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周进右股骨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周进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96.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进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以及本案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有相应的赔偿义务;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用,其中原告本人只支付4,400元、剩下的全部由被告王洁垫付;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720元到9,900元之间、鉴定费用为1,900元;6、营业证、三包门面书、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洁辩称,1、肇事是事实,肇事车辆已经在华安保险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3,402.33元,该金额中包括原告支付的4,400元,当时通过借条的方式予以明确,但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实际垫付了29,002.33元。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洁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商业险与交强险保单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9,002.33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2个月;5、伙食费、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护理期限60天计算;6、误工费按6个月来计算;7、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9、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10、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共同承担。11、肇事车辆肇事时处于脱审状态,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不予承担。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华安保险向本院提供报案登记记录,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肇事时处于脱审状态,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免责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贵A82***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告诉请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与我公司无关;3、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4、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三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的鉴定意见只能作参考,不是结论;对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冲突,另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只是对原告支付的4,400元确认;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持异议,且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何欣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被告太平洋保险补充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周进、被告何欣学、被告华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王洁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另,被告华安保险补充被告王洁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欣学驾驶贵AK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京西路西至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路与云潭南路交叉口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贵AK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甩尾,与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A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又与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A4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贵A42***号货车乘坐人周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筑公交六认字(2014)第520115431231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欣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进即被送至贵阳市金阳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27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贵AK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权利人系被告张周,但被告王洁承认其通过买卖已实际在对该车进行使用,亦承认被告何欣学系其所雇。该车在华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贵A82***号货车登记权利人系被告刘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周进因读书迁出户口,后又迁回,户口由农业户口更改为居民户口;2015年1月15日,原告周进在工商部门登记从事个体经营。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王洁实际垫付的医疗费29,002.33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何欣学驾驶被告王洁所有的贵AK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甩尾,与停驶在道路右侧被告刘雄所有的贵A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又与停驶在道路右侧原告周进乘坐的贵A4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原告周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欣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进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400元,本院依医疗发票予以全部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根据标准按80元/天及原告住院时间27天计算,本院予以全部支持。3、护理费12,000元,结合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等因素,本院酌情按60日的护理期及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诉请标准为100元/天,从其自愿,故应为6,000元。4、营养费3,600元,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27天计算即81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误工费33,604.17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根据生活经验符合城镇居住逻辑、常理,本院酌情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1天进行计算,由于原告诉请标准为40,325元/年,从其自愿,故应为40,325元/年÷12月÷(365天-104天)÷12月×141天=21,784.77元。8、伤残赔偿金41,322.14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残X(十)级,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22,548.21×20×10%=45,096.42元。原告诉请41,322.14元,从其自愿。9、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票据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81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7720元至9900元的意见,原告取中间值诉请8,810元,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上述1-10项的费用合计人民币90,486.91元。加之被告王洁垫付的医疗费29,002.3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9,489.24元,该损失费用可全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进行赔付清偿。其中被告王洁垫付的29,002.33元医疗费,虽属另一法律关系,但综合考虑该垫付费用客观、真实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对该费用金额本身又无异议等因素,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利于形成肇事后肇事者积极救助伤员的良好社会风气,故本院酌情予以一并解决。对被告华安保险所称本案损失应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共同承担的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全由被告华安保险所承保的贵AKE***号货车驾驶员何欣学引起,且所造成的损失尚未超出其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的其他意见、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其提供的证据三性尚有缺陷,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周、被告周应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进人民币90,486.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王洁为其垫付人民币29,002.33元;三、驳回原告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原告周进负担263.57元,被告王洁负担99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