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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陈孝杰、许照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杨金贝。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陈孝杰。被告:许照娥。被告:陈其勇。被告:葛人财。被告:许和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被告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孝杰、许照娥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葛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许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葛人财四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葛人财、陈其勇、陈孝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陈其勇为联保牵头人,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5月6日,被告陈孝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孝杰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被告陈孝杰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借款。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孝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照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许和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其自愿作为陈孝杰本次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孝杰放款50000元。后被告陈孝杰归还部分本金,尚欠49882.57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5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杰、许照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8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许和平未作答辩。被告葛人财答辩称:担保事实,手续都是准备好的,答辩人仅签个字而已;贷款并非答辩人使用,不愿意归还。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孝杰、许照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孝杰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49882.57元并由被告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许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葛人财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陈孝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孝杰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陈孝杰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陈孝杰、许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照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被告陈孝杰未能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孝杰、许照娥归还借款本金49882.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杰、许照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9882.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结算办法从2014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陈孝杰、许照娥、陈其勇、葛人财、许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忻鹏宇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