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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受其表哥的委托,准备第二天到李某乙家请李聚餐,并产生趁此机会盗窃李某乙黄金手镯的想法。当晚,被告人赵某购入一只与李某乙黄金手镯款式一样的“欧币”装饰手镯。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到洪泽县富民家园四期X号楼205室李某乙家,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装饰手镯调换了李某乙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943.88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的假黄金手镯照片,质量保证单,寄卖业登记簿,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洪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