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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新沂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沂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31号申请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广昕,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纪,该中心稽查大队队长。被申请人新沂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旭洲,总经理。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公积金的行为作出徐公积金查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该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七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徐公积金查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徐公积金查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