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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市场行窃,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羽绒服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后将手机藏匿于居民爱某某住宅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