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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原审被告周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爱华,周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华,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回族。原审被告周慧霞,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原审被告周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被上诉人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周慧霞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6961元。反诉原告XXX于2014年7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爱华赔偿交通事故拖车费、停车费360元、罚款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60元。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4月12日17时25分,被告XXX(反诉原告)驾驶豫A260VL号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经四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爱华(反诉被告)驾驶的豫360A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华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724492)。2、原告李爱华(反诉被告)驾驶的豫360AL号车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031元。原告李爱华支付评估费740元,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90元。3、2014年8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称“7月6日,XXX向民警提供其行车记录仪所拍摄到的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李爱华驾驶豫360AL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河路经四路口停车遇放行信号起步时有开启转向灯和刹车的情况。”。4、被告XXX(反诉原告)驾驶的豫A260VL号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被告XXX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2100元。被告X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拖车费360元、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同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系追尾,该事故由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X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爱华驾驶豫360AL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河路经四路口停车遇放行信号起步时有开启转向灯和刹车的情况,但被告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爱华上述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XXX对原告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慧霞对该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慧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6031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74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因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被告,故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李爱华支付赔偿款16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696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XXX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车是正常按规定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被上诉人在绿灯亮起后违章实线变道,后遇右侧车辆紧急刹车造成交通事故,存在明知违章行为和过错,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华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追尾全责,也没有变道,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慧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对损失认定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X放弃对上诉理由中拖车费130元和停车费6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XXX驾驶的豫A260VL号车与同向行驶的李爱华驾驶的豫A360AL车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主张前方李爱华驾驶车辆遇放行信号起步时有开启转向灯和刹车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方车辆刹车灯和转向灯的亮起不能免除后方车辆行车起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XXX在行车起步过程中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发生追尾,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爱华上述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XXX一审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李爱华驾驶的豫A360AL车辆损失,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16031元,该公司具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资质,评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评估的车损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评估费740元,有票据在一审卷宗,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