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虹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虹,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蒋虹,小学教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82号。负责人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虹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虹、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虹诉称:2015年2月4日12时41分家中发生火灾损失26000元左右,火灾原因是被告对中阳大道电力线路改造入地造成,因为线路改造反复停送电,会对用电设备及线路造成冲击,使电器线路绝缘降低。所送电力电压不稳,使电器设备造成损害。火灾发生后,丰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器故障发生火灾。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辩称:发生火灾的储藏室内的用电设施产权属原告,赔偿主体不应属被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供电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停电信息公布表均是2014年12月29日前的停电信息,且不是火灾发生地的停电公告,也说明被告的停电检修行为与原告处的火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是物品,人身没有受到伤害,也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评估鉴定,因此精神损失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此次火灾是否系被告所供电力停送频繁电压不稳造成电器故障引起的?2,物品损失是否是事实?3,精神损失能否支持?原告蒋虹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2、失火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房子失火事实存在。3、供电局信息发布列表。4、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5、消防大队证明一份。6、烧损清单一份。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烧损清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现场照片6张,提出非常模糊,看不清具体的状况。损失清单仅是原告方单方书写,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停电信息发布列表发布的停电信息仅是2014年的,而原告所主张的火灾发生是在2015年2月4日,认为该信息列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家中储藏室内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但证明力达不到认定火灾系被告所供电力引起的标准,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2时41分,丰县凤城镇古丰公交路东侧蒋虹家中发生火灾,致部分物品毁损,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储藏室内的棉被处,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蒋虹因举不出其家中火灾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所供电力引起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