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杨红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杨红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罗延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隆成,男,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红平,女,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鋆,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物业银川分公司)与被告杨红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红平诉被告明喆物业银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喆物业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隆成、被告杨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喆物业银川分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2015年1月4日被告杨红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错误。1.被告中午维护加班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但仲裁委错误计算至被告离职时间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杨红平中午维护加班期间,扣除被告每月休息4天,实际加班为130天。每天扣除午饭的时间,中午实际加班2小时,被告加班时间应计算为260小时(130天×2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中午维护加班费2913.79元(1300元÷21.75天/月÷8小时/天×260小时×150%),扣除已支付1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额1413.79元,而不是4223.28元。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共计6天法定节假日,仲裁委错误计算为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75.86元(1300元÷21.75天/月×300%×6天),扣除已支付732元,应再支付343.86元,而不是522.17元。综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中午维护延长加班工资差额1413.79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加班工资差额343.86元。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单位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样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杨会琴、刘秀芳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被告无理抢走,保洁员中午加班属自愿,双方协商认定加班费300元,中午加班时间不超过两个小时。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杨会琴在原告处工作,其证言不客观。证人刘秀芳的工作量与被告不同,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加班超时的事实。证据三、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法定假日实际加班情况,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记载支付加班费事实予以认可,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假日实际加班的客观情况。被告杨红平辩称,原告在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期间,中午值班时间自11时至14时。原告并没有单独的吃饭时间,而是边工作边吃饭,且经常晚上从18:30分加班至22时左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和劳动合同封面的日期不一致,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在被告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诱导补签,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当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的基数不同,所以需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将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原合同和新合同一并抢走。证据二、照片五十七张。拟证明被告的同事在中午休息时间11时至14时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样也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没有关联。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认可。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加班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朱勤勇出庭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朱勤勇非在原告单位就职,只凭被告听述,证言不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在血检科中午加班,加班时间自11时至14时。在加班期间,原告为被告每月发放中午维护加班费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分歧,被告现持有其未签字劳动合同。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请事假5天后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时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2.17元,中午维护岗位加班工资差额4223.28元,共计4745.45元。裁决书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核实,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在职148天期间扣除事假9天、休息19天,被告此间工作120天。原告自认被告工作13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午维护加班时间为390小时(130天×3小时),已领取原告发放的加班费15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7天,已领取原告发放的加班费733元。被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11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宁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中午维护加班390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121元(2118元÷21.75天/月÷8小时×390小时×150%),扣除已支付1500元,应再支付5621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45元(2118元÷21.75天/月×7天×300%),扣除已支付733元,应再支付1312元。综上,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