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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6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东区浩宝绳网批发部与杨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东区浩宝绳网批发部,杨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363号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浩宝绳网批发部,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佳农五金市场A区38号。经营者冯玲,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园,女,石家庄市裕华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淑晶,女,石家庄市裕华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浩宝绳网批发部(以下简称浩宝批发部)与被告杨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大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是四川省仪陇县人,本案应由杨大军住所所在地的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浩宝批发部(乙方)与杨大军(甲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安全网、密目网采购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在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解决”。工程所在地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双坡路。本院认为,浩宝批发部与杨大军对于争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海淀区温泉镇双坡路,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大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大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大军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