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媚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媚,林炳仁,董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周月媚,女,住福鼎市。被告林炳仁,男,住福鼎市。被告董雪娇,女,住福鼎市。原告周月媚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仁、董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媚诉称:被告因创办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石材厂效益好后或两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董雪娇、林炳仁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雪娇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炳仁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二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林炳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炳仁、董雪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林炳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炳仁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炳仁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雪娇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炳仁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雪娇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仁、董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月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炳仁、董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