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武振江与张士武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江,张士武,赵秀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586号原告武振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振海(武振江之兄),195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武,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被告赵秀丽(张士武之妻),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涛(二被告之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长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秀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武振海、蔡振华,被告张士武、赵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江诉称:我原在房山区×镇×村6区82号建有三间房屋,后因无法居住,遂于2014年9月在原宅基地上投资兴建二层楼房,现正在施工中。该楼房南侧与西侧各有一条通道,是我出行必经之路,现二被告在两条通道上搭建钢架铁棚和砖体矮墙,致使通道不通和施工受阻,同时还给我造成了施工费用损失。我认为,两被告的违法搭建行为已占用了通道的共用土地,故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不得阻碍在我房屋南侧和西侧的通道;2、判令二被告自行拆除其在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钢架铁棚和砖体矮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武、赵秀丽辩称:1、原告虚构事实,以求达到不法目的,原因如下:原告的现宅院曾经是我家的部分菜地,我们形成邻居后,原告西墙外仅有1.5米宽的公共走道,原告南墙外亦有一条1.5米宽的公共走道供原告出行及村民管理菜地,原告南墙外除去1.5米宽的部分为我家和其他村民的菜地,我们在自家菜地里搭建铁棚并未占用原告南墙外的公共走道,可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从未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过调解,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9月下旬,原告的哥哥武振海开始翻建本案所涉宅院,我们为避免日后两家因西墙外公共走道发生纠纷,我们找来民调主任田立富给予调解,经我和武振海共同签字确认武振海西墙外有1.5米走道,田立富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并加盖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可见6区82号院的主人是武振海而非武振江;就本案所涉宅基地纠纷,未见原告武振江出面解决,施工现场也未见过武振江,所建楼房不符合农村建房习惯,该楼主体上方建筑物已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振江在房山区×镇×村6区82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西墙外有一条1.5米宽的走道供行人通行,被告张士武、赵秀丽的宅院位于该走道西侧。2014年9月,武振江将原有房屋拆除,并新建成两座二层楼房(主体已完工)。施工过程中,张士武和赵秀丽在上述楼房正前方放置了彩钢棚一个,对武振江施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妨害。张士武和赵秀丽在上述楼房西侧另码放了一排红砖。2015年3月,武振江诉至本院。审理中,武振江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光盘、宅基地申报表、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楼房前搁置彩钢棚,对原告进行施工造成了妨害,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原告称楼房西侧二被告码放的红砖亦对其造成妨害之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对原告施工造成妨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武、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原告武振江楼房前搁置的彩钢棚从原告武振江楼房前移除。二、驳回原告武振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士武、赵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