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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林英华与关德明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英华,关德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华,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委托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德明,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委托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彤,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英华因与被上诉人关德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德明称因案外人中山市樱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发公司)、朱干亮欠其借款从朱干亮处取得支票号码为34688757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收款人为关德明,票面金额为168763元,出票人为林英华)。2014年9月23日,关德明持涉案支票委托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但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错误”未能兑现。后关德明向林英华追索涉案支票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4日将林英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英华支付关德明支票款168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2.6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金额1687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2.由林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德明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协议》一份;2.已收款证明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份;4.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林英华、关德明双方对其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之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九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关德明主张涉案支票直接从案外人朱干亮处合法取得并支付对价,关德明提供的融资协议、已收款证明足以证实关德明向朱干亮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林英华辩称关德明未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林英华应支付关德明票据款168763元及利息。综上,关德明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林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关德明支付票据款16876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14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诉讼保全费1371元,共计3223元,由林英华负担。上诉人林英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林英华确实出具了涉案支票,但出具涉案支票时收款人及用途栏均为空白。此后,林英华将涉案支票交给何坚成保管。至于关德明如何得到涉案支票,林英华并不清楚,关德明亦未阐明。在庭审过程中,就关德明诉称其取得支票系源于与朱干亮及樱发公司,但关德明并未证明融资协议的真实性,亦未进一步证明其获得相应支票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林英华并不认识相关人等,故原审认定“关德明向朱干亮支付相应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属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新判决;2.由关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诉讼中,林英华明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德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关德明承担。上诉人林英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关德明答辩称:(一)关德明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二)关德明与朱干亮及樱发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真实有效,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三)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关德明行使追索权不依赖于关德明与林英华是否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关德明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樱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樱发公司依法设立存在;(二)广发银行中山港口支行出具的网银交易流水一份(载明关德明的账号****向朱干亮的账号****于2014年7月11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转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转款56763元),拟证明关德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干亮支付了相应对价。上诉人关德明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德明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关德明与樱发公司、朱干亮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融资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168763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三、借款抵押物:樱发公司向关德明提供由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桂苑支行开具的支票一张,出票人林英华,账号****,出票日期2014年9月13日,金额168763元,支票凭证号1030443034688757;……。朱干亮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已收款证明载明:朱干亮因生产项目需要临时资金向关德明申请借款168763元,关德明将上述款项转入开户行为广发银行,户名朱干亮,卡号****,现朱干亮确认已收到全部款项,所有借款约定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二审诉讼中,林英华确认其将涉案支票交给何坚成,何坚成将涉案支票交给朱干亮。关德明称:借款金额中的12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朱干亮的。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林英华提供的涉案支票及其与樱发公司、朱干亮签订的融资协议,林英华确认其将涉案支票交给何坚成,何坚成将涉案支票交给朱干亮,关德明亦确认其从朱干亮处取得涉案支票,本院依法确认关德明不是直接从林英华处取得涉案支票,关德明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德明是否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经审查,关德明提供的其与樱发公司、朱干亮签订的融资协议、朱干亮出具的已收款证明、广发银行中山港口支行出具的网银交易流水反映关德明基于与樱发公司、朱干亮于2014年7月13日达成的融资协议而取得作为借款质押物的涉案支票,并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向朱干亮转账支付156763元。关德明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证实其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林英华质疑关德明已支付相应对价及融资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关德明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林英华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向关德明支付票据款168763元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英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上诉人林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