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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增炬与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山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炬,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山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增炬。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江景大厦A座14层K室。法定代表人李增长,董事长。被告武汉山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技术开发区11号地。法定代表人邓新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辉,武汉山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增炬与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武汉山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炬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厚水,被告山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炬诉称,2012年,被告鑫金公司承建被告山曲公司武汉豪生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因需要衣柜、木饰等材料,被告鑫金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原告按约定及时供应材料、提供劳务。经结算,尚下材料与人工费256,274元。被告山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尚下欠被告鑫金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256,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金公司未答辩。被告山曲公司辩称,被告山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山曲公司与鑫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鑫金公司尚欠被告山曲公司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曲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山曲公司与被告鑫金公司签订《武汉豪生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金公司承建被告山曲公司武汉豪生国际酒店负1楼、负2楼、1楼至22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包干总造价8,150万元,原则上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总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量及造价不增不减,根据实际需要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对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造价必须经过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将武汉豪生国际酒店建筑物4至8楼另加6套产权房约计72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按市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1,300元出卖给承包人一次性冲抵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房产移交合同,房产两证办理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之内;质保金按6套产权房抵押,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同年5月,原告包工包料承接武汉豪生国际酒店木门、木线条、衣柜等加工工程,按被告鑫金公司的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工程。2013年12月上述工程完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鑫金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下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256,274元。被告山曲公司与鑫金公司至今未对武汉豪生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涉诉建设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武汉豪生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曲公司与被告鑫金公司签订的武汉豪生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鑫金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金公司与原告已就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故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6,274元。被告山曲公司与鑫金公司未对涉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山曲公司下欠被告鑫金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山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增炬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6,274元;二、驳回原告李增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4元,保全费人民币1,801元,合计人民币6,945元,由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在执行时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靖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牟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湘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