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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美荣与张玉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张玉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192号原告:张美荣,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玉喜,男,1951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张玉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被告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西北侧房屋居住,被告在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东侧房屋居住。2009年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对被告房屋进行翻建时,被告在该房屋东墙私自开有长约1.75米,宽约1.25米的窗户,又在东墙外挂有空调室外机,距地面约有1.15米。原告主张被告房屋的后窗可以观察到原告房屋内的日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的空调外挂机开启时产生噪音,外挂机的热气排向原告房屋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承租的东城区××号院房屋东墙上的后窗封堵;2、被告将其承租的东城区××号院房屋东墙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喜辩称,原告房屋上的窗户是2009年房屋翻建时就已经开窗了,当时原告房屋西墙与被告房屋东墙之间有一大概宽3米的走道。2010年原告对其房屋翻建,占用了两房之间的走道。翻建之前原告房屋是一间起脊房、一间平房,翻建后成了一二层建筑,当时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拆除,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拆除,被告至今未拆除。2013年原告又在走道里建房,导致被告现在都无法正常开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内北房×、×幢(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呈南北向连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为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内东房××号房屋1间(使用面积13.3平方米)的承租人,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现已翻建成为一高约4.97米,宽约3米,长约12.88米的自建房屋,在此自建房西侧原告又接盖一宽约1.8米,高约2.7米的自建房,该自建房西侧为原告房屋,两房屋中间有一夹道,宽约0.6米。被告在其房屋东墙外安装有一空调室外机,距地面高约1.05米,被告房屋东侧墙体上开有窗户一扇,窗户距地面高约1.2米,宽约1.25米,高约1.7米。原告与被告相邻部分房屋的东墙上开有一排窗户,距地面高约1.6米,高约97厘米。另查,2010年7月28日,被告曾以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到现场勘查,当时原告房屋西墙与被告东墙之间的距离为大约2.32米。庭审中,经询被告能否提供翻建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07252号案件的勘查笔录、判决书、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查,原告的产权房为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幢、×幢两间北房,建筑面积26.5平方米。后原告自行将其房屋进行改建,在改建后的房屋西侧又接盖自建房。原告在未报相关规划部门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对其产权房屋进行改扩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进行改扩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权利。原告以被告东墙外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的噪音、热气影响其房屋的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房屋东墙上的后窗侵害其隐私权,要求被告封堵后窗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美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