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乔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斐,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甲,男,农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洪静、赵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份订婚,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3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生一男孩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男孩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四、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份订婚,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宗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