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秀梅等与李荣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张连素,王帅,李荣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719号原告李秀梅,女,193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张连素,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王帅,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辉,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0320153,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梅、原告张连素、原告王帅与被告李荣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原告张连素、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达锋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辉在北京市第二监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秀梅、张连素、王帅诉称:2014年7月2日21时08分,李荣辉驾驶京LCXX**号黑色金杯小型普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良路XXX道班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王继元、王昌启撞出,造成王昌启死亡、王继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荣辉驾车逃逸。后李荣辉于2014年7月3日17时40分至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荣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元、王昌启无责任。原告认为,王昌启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京务工已十余年,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王昌启因本起事故死亡,不但致使原告的家庭经济收入陷入困境,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老母亲无法面对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场景,整日以泪洗面,妻子中年丧夫更是悲痛欲绝,且儿子尚未成家,需要父亲的帮助。因此,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查,京LCXX**号黑色金杯小型普通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北京麦尚食品有限公司,其实际经营管理人与被保险人为北京天天麦尚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695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000元、误工费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760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定我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因为此次事故认定李荣辉驾车逃逸,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李荣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同意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数额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上年度职工6个月收入应该为34758元,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且数额过高。关于食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这一项。关于误工费,伤者是当场死亡的没有所谓的误工费,如果是家属的误工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明显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08分,李荣辉驾驶京LC52**号黑色金杯小型普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良路罗奇营道班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王继元、王昌启撞出,造成王昌启死亡、王继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荣辉驾车逃逸。后李荣辉于2014年7月3日17时40分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荣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元、王昌启无责任。原告李秀梅系王昌启之母,原告张连素系王昌启之妻,原告王帅系王昌启之子。原告李秀梅之夫王时敬于2002年去世,李秀梅共有子女5人。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主张。经询问,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系原告处理事故往返北京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误工费系原告张连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张连素月均收入3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荣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本院判决李荣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该案中,李荣辉供述称系从北京天天麦尚食品有限公司借用车辆。本案中,经询问,被告李荣辉主张是借用的车辆,车辆的各项指标没有问题。再查明,被告李荣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麦尚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天天麦尚食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李荣辉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责任免除部分均用黑体字显示。《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北京天天麦尚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王庄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2014)大刑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李荣辉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李秀梅、张连素、王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予赔偿一节,因交管部门已认定被告李荣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肇事后逃逸确系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次,根据平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应认定平安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对于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李荣辉存在逃逸情节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平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荣辉按照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由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具体数额计算为36674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由本院根据被扶养人李秀梅的年龄状况、子女情况,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3553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丧葬费,由本院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758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梅、原告张连素、原告王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荣辉赔偿原告李秀梅、原告张连素、原告王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十八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秀梅、原告张连素、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秀梅、原告张连素、原告王帅负担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荣辉负担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建庆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