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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子臣与抚顺市翔泰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臣,抚顺市翔泰选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李子臣,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存山,系抚顺市望花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住所地望花区塔峪镇后二道村。法定代表人高卫民,系该厂厂长。原告李子臣诉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送铁球,口头约定批到批结。2012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钢锻15.76吨,每吨3400元,合计53584元,由被告员工胡波接收。2013年1月27日,胡波接收原告钢球5.25吨,每吨3900元,合计20475元;钢锻5.17吨,每吨3400元,合计17578元,由被告经营厂长陈亚萍签字。2013年2月3日,陈亚平写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李子臣钢球款5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1637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1637元,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未答辩,本院送达起诉状等材料后,其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意图证明被告股东佟明辉已将被告场地及设备出租给陈亚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臣与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存在业务关系,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球和钢锻,货到付款,对逾期付款未约定。2012年12月8日,原告售给被告钢锻15.76吨,由胡波接收,钢锻每吨3,400.00元,合计53,584.00元,陈亚萍在称重单后面为原告书写欠据,内容为“欠据欠款人:陈亚萍2013年12月8日”;2013年1月27日,原告售给被告钢球5.25吨,每吨3,900.00元,合计20,475.00元,钢锻5.17吨,每吨3,400.00元,合计17,578.00元,以上货物均由胡波接收,陈亚萍在检斤票后面书写欠据,内容为“欠据球:20475元段(锻):17578元欠款人:陈亚萍”,另欠据下方有“胡波收球”字样。2013年2月3日,陈亚萍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2013年2月3日,欠李子臣球款5万元整。欠款人:陈亚萍”。以上三笔货物共计货款141,637.00元。再查,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投资者分别为佟明辉投资300,000.00元人民币,占比60%,邸新伟、牛桂军、高卫民、唐占仁分别投资50,000.00元人民币,各占比10%,企业目前系存续状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称重单、检斤单、欠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企业机度档案登记资料并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购买原告李子臣钢球、钢锻,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给付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等证明材料,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1,637.00元,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货款141,63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一节,因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协议,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意图证明被告股东佟明辉已将被告场地及设备出租给陈亚萍。就该《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出租方即租赁合同的甲方佟明辉系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无法证明为被告的公司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臣货款141,6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3.00元,由被告抚顺市翔泰选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代理审判员  于 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