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梁某甲,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后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直至儿子18周岁。2013年7月30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法院判决儿子变更由被告抚养。抚养权变更后,被告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儿子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教育方式出现严重问题,被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梁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变更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2015年5月11日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辩称:2012年双方离婚的时候,儿子愿意由原告抚养,但是之后儿子过得不好,身体不好,原告没有时间好好照顾儿子。儿子希望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于是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在(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案件中,儿子明确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最终法院判决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儿子归原告抚养,儿子本人也不同意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黄某某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200020001102****),梁某甲与黄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并在中山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切抚养费,同时被告有权随时探望,原告保证要悉心照顾儿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离婚后,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黄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以梁某乙经常不能准时吃饭、梁某甲经常带其他女性回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梁某乙由黄某某抚养,原告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变更婚生儿子梁某乙由黄某某抚养,梁某甲每月支付黄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4月1日,原告梁某甲以被告黄某某的教育方式出现严重问题,梁某乙与黄某某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为由具状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5月11日,本院就梁某乙抚养问题征询梁某乙的意见,梁某乙表示其愿意随母亲黄某某一起居住生活,由黄某某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梁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其表示愿意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依法尊重其意愿,确定梁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故对原告梁某甲起诉请求变更梁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